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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5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汪社宏与王文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5933号原告汪社宏,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文甲,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原告汪社宏与被告王文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社宏,被告王文甲,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社宏诉称,2015年7月21日11时,张乐驾驶车主为被告王文甲的陕AQ58**号轻型货车,沿八家十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其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受。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告王文甲仅支付了医疗费。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拖车、停车费200元、保全费120元、复印费14元,共计10614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王文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张乐系其雇佣的司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其已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用。被告永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1时,张乐驾驶车主为被告王文甲的陕AQ58**号轻型货车,沿八家十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汪社宏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汪社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受。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乐负事故全部责任,汪社宏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北环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计花去医疗费2429.10元,全部由被告王文甲垫付。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活血化瘀对症治疗,不适随诊。后原告为主张相关赔偿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明,张乐系被告王文甲雇佣的司机;陕AQ58**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诉讼前,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陕AQ58**号予以扣押;后被告王文甲诉讼前申请反担保,本院又依法解除了对陕AQ58**号的扣押。诉讼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票据,保险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故本案应由被告永安保险投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文甲承担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12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计算30天,计600元;以上共计72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6天,计6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工资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地区私营企业年平均收入30483元为标准,误工期限酌情计算1个月,计2540.25元;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以上共计3440.25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包括停车费、拖车费根据相关票据计200元;电动车损失因未经定损,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损情况,故本院酌情计算800元;以上共计10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复印费根据相关票据计14元,由被告王文甲承担。另被告王文甲垫付的医疗费2429.1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社宏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5160.25元。二、被告王文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社宏复印费14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文甲垫付的医疗费2429.1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7元,被告王文甲承担30元;保全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文甲承担。被告王文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