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抚州市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抚州市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金巢大道43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工,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秦睿麟,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抚州市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延伸段。法定代表人朱明华。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公元大厦北楼705室。法定代表人张良军。被告张良军,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州市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睿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州市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抚州市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签订了《企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抚州市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自2013年12月25日到2014年12月24日。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本金、利息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抚州市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然而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于民归还原先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7850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实际应支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良军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抚州市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未作答辩。原告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张良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州市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签订的《企业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抚州市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5‰,借期为12个月。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为被告抚州市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笔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3、《上饶银行电汇凭证》1张、《借款凭证》1张。证明原告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将500万元借款转入了被告抚州市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4、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张良军自2014年9月19日起未付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历时3个月12天,拖欠合同约定利息178500元。5、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住宿及餐饮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三个案件【本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48号、49号及本案】共花费147955.5元。被告抚州市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完整,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5号证据,既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也难予确认,故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诉讼中已聘请律师作为代理参与了本案诉讼等实际情况,本院将酌情确定该笔费用。被告抚州市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未提供证据。通过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抚州市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需要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汇丰小贷公司,下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0.5‰。为此,双方签订了书面《企业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对被告抚州市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笔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抚州市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抚州市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78500元。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也未履行连带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告汇丰小贷公司与被告抚州市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签订的《企业借款、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并如约实际履行。原告汇丰小贷公司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抚州市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借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抚州市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受领了上述款项后依合同约定即对原告汇丰小贷负有支付利息和借款到期如约足额偿还本金等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抚州市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之责。为此,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汇丰小贷公司已聘请律师参加诉讼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因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为25000元。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为被告抚州市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十八条、二十一、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八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州市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付500万元借款本金款及利息1785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5‰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抚州市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付25000元实现债权费用;三、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对被告抚州市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抚州市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对上述给付款项,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50元,由被告抚州市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榜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良军负担48000元,原告抚州金巢开发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0元。审 判 长 王明华审 判 员 彭 珺代理审判员 范 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