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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 诉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盐城市港宇物流有限公司、李耀华、李俊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盐城市港宇物流有限公司,李耀华,李俊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1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大街与龙兴东路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苏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虎,男,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港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五讯镇民营创业园兴企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李耀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华,男,1939年6月15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峰,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振华,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港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宇公司)、李耀华、李俊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港联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金虎,被上诉人港宇公司、李耀华和李俊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港联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9月3日,港联公司与港宇公司签订编号为苏盐滨海L0022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约定港宇公司从港联公司处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1部,该车租金总额45.28万元。2014年4月25日,李耀华、李俊峰分别向港联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对港宇公司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港联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港宇公司,但港宇公司仅向港联公司交纳了3个月租金,便不再履行合同。截至2015年3月,港宇公司欠付租金已达3期,并拖欠全部未还租金共计7.11万元。故诉请判令:1.港宇公司向港联公司支付租金7.11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2.李耀华、李俊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港宇公司、李耀华和李俊峰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港宇公司、李耀华和李俊峰一审共同辩称:港宇公司与港联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借贷,该合同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合同部分尚未到期,港联公司不应主张权利;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港联公司与港宇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港宇公司自付35.8万元购买44.8万元车辆(发动机号140107045697、车架号LZZ1BXD4EN881819),余款9万元由港联公司垫付,港宇公司归还港联公司9.48万元,自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分12个月每月15日归还港联公司7900元,违约金按欠款的日1‰计算,由李耀华、李俊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港宇公司自付35.8万元,港联公司向港宇公司提供9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发动机号140107045697、车架号LZZ1BXD4EN881819),车辆所有权在港宇公司名下。港宇公司自2014年11月止已归还2.37万元,尚欠港联公司借款6.6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港联公司与港宇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港联公司借租赁之名向港宇公司提供借款,违反相关金融法规,故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港联公司与港宇公司在本案中均有过错,根据过错原则,港宇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李耀华、李俊峰应对港宇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故港联公司主张港宇公司归还本金部分应予支持,利息部分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港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港联公司借款本金66300元;二、李耀华、李俊峰对港宇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港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9元(已减半收取),由港联公司负担296元,由港宇公司负担493元。港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港宇公司、李耀华和李俊峰共同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不当。港联公司享有案涉车辆所有权。虽然案涉车辆登记在港宇公司名下,但车管所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确权机关,车辆所有权不宜根据车管所的登记进行确认。港宇公司向港联公司支付的款项均为租金。2.一审法院认定港联公司借租赁之名向港宇公司提供借款,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双方借款合同也无效,系适用法律不当。港联公司具备融资租赁资质,融资租赁本质就具有融资融物的功能,即承租人因缺乏资金而向具备资金实力的融资租赁公司请求购买租赁物。即便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借款合同,也不宜将该合同与一般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等同,更不宜将该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在借款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应当承担全部担保责任。3.根据公平原则,即便合同无效,港宇公司也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港联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日辛集北国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辛集公司)与江苏宇轩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轩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苏盐滨海L0021的《车辆购销合同》;2.2014年9月4日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3.2014年9月2日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港联公司作为租赁方已用自有资金购买了车辆,并将车辆租赁给港宇公司使用。被上诉人港宇公司、李耀华和李俊峰共同答辩称:案涉车辆登记在港宇公司名下,所有权属于港宇公司。《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李耀华、李俊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港宇公司、李耀华和李俊峰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港联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港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误,港宇公司、李耀华和李俊峰亦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港联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在本判决说理部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分析与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港联公司(甲方、出租人)与港宇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编号为苏盐滨海L0022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4条约定:乙方确认甲方是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第5条约定:在使用租赁车辆期间,乙方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须保证租赁车辆取得全部必要的登记和许可(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车辆登记、办理车辆牌照、取得营运证等),……乙方按照国家及地方相关规定进行车辆登记、办理车辆牌照、取得营运证等手续。第11条约定:发生下列任一情形,均构成乙方违约:……11.2乙方提取租赁车辆后,在20个工作日内未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租赁车辆取得全部必要的登记和许可(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车辆登记、办理车辆牌照、取得营运证等);……11.4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第12条约定:乙方出现租赁合同第11条所列情形,均构成乙方违约。乙方每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一次,须一次性按标的及租赁条款约定向甲方交纳违约金,且甲方有权随时收回租赁车辆。……12.3甲方收回租赁车辆后,仍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全部剩余未交纳款项,且乙方已向甲方交纳的租金及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向甲方交纳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不予退还。同时,港联公司(甲方)与港宇公司(乙方)又签订编号为苏盐滨海L0022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以下简称合同附件)一份,该合同附件载明: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是与其编号相同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且与《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及签订地点相同。该合同附件第2条约定: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金总额45.28万元。乙方须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交付首付租金35.8万元,剩余租金9.48万元,乙方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共12个月交给甲方。乙方每月15日交纳7900元。第3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委托其他机构直接从乙方指定的银行借记卡中扣划合同约定款项。第5条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还清应交未交租金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当日,港宇公司在编号为苏盐滨海L0022的《提车单》上盖章确认已提取《车辆购销合同》中确定的车辆。该《提车单》分三部分,上部为滨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给江苏宇轩汽车有限公司,内容为:今指定港宇公司去贵公司办理编号为苏盐滨海L0022《车辆购销合同》所订车辆的提车事宜。2014年9月9日,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案涉租赁车辆进行登记,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港宇公司。又查明:2014年9月2日,辛集公司(甲方)与宇轩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苏盐滨海L0022《车辆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鉴于港宇公司(承租人)自愿选择以融资租赁方式从港联公司(出租人)租赁车辆,承租人自主选定所租赁车辆的出卖方为乙方,因此受港联公司委托辛集公司从宇轩公司购买港宇公司自主选定的租赁车辆。第3.1条约定:甲方所订车辆结算价为44.8万元。第4.2条约定:加盖滨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车专用章的《提车单》作为乙方向承租人交付本合同标的车辆的必须凭据。该份《车辆购销合同》中载明的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与前述合同附件、《提车单》及车辆登记信息上的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均一致。2014年9月4日,辛集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向宇轩公司支付89.6万元,其中44.8万元系编号为苏盐滨海L0022《车辆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宇轩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辛集公司开具了发票。再查明:2014年4月25日,李耀华、李俊峰向港联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各一份,两份承诺函内容一致,均载明:鉴于港宇公司为自身营运需要,自愿以融资租赁方式从贵公司处承租车辆,同意针对每台车辆分别与贵公司签订一次《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并将所有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现本人自愿为承租人在与贵公司签订的所有租赁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本人及承租人一致同意租赁合同中有关车辆所有权的所有约定,承租人未还清欠贵公司的所有款项前,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车辆的所有权仍归贵公司完全所有,未经贵公司书面同意承租人或本人不得为车辆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否则承租人及本人须赔偿由此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四、本人同意对租赁合同(包括今后可能补充、修改变更后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六、本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承租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直至承租人欠付贵公司的所有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系数清偿为止。一审中,港联公司认可港宇公司已交纳首付租金35.8万元及前三期租金2.37万元,合计38.17万元。港宇公司认可其欠港联公司7.11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附件、《提车单》、车辆登记信息、《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二审提供的《车辆购销合同》、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港联公司与港宇公司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及双方当事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判断港联公司与港宇公司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并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作出综合认定。从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约定港联公司根据港宇公司对出卖方和租赁车辆的自主选择,向港宇公司自主选定的出卖方购买车辆并租予港宇公司使用,港宇公司向港联公司支付租金。该合同内容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要件。从合同履行情况看,港联公司委托辛集公司从宇轩公司处购买租赁车辆,并向宇轩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港宇公司亦从宇轩公司处提取了租赁车辆,并支付了部分租金。可见,港联公司和港宇公司系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据此,应认定港联公司和港宇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港宇公司以案涉租赁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其系该车辆所有权人为由,主张其与港联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港联公司将案涉租赁车辆登记在港宇公司名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该类登记系交通管理部门为车辆安全管理所作出,非所有权权属登记,不能产生物权登记之法律效果。且双方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港联公司系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故港宇公司非案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主张与港联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港联公司与港宇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港联公司已按约向港宇公司交付租赁车辆,港宇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中,港宇公司认可其欠港联公司租金7.11万元,故港联公司要求港宇公司给付租金7.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港宇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应按欠付租金总额的百分之五交纳当月违约金,并按欠款余额的千分之一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港联公司自愿调减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交纳日为每月15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每月16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李耀华和李俊峰作为保证人分别向港联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函约定的保证范围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因港宇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港联公司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就港宇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港宇公司追偿。综上,上诉人港联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港联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新证据,影响了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以致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商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二、盐城市港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11万元及违约金(以每月租金79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李耀华、李俊峰对盐城市港宇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盐城市港宇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盐城市港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合计2367元,由被上诉人港宇公司、李耀华、李俊峰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焱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戎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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