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水镇信用社与黎意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水镇信用社,黎意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水镇信用社,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南路*号。负责人:余少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莫天辽,该社副主任。被告:黎意真。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水镇信用社诉被告黎意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美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桂荣、韦美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天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意真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水镇信用社(下称融水镇信用社)诉称,借款人黎意真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叁万元,用于种养资金,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6.65%,上浮40%。借款到期后,经本社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现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763.75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7763.75元(利息计到2015年3月20日止)。融水镇信用社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款申请书、农户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黎意真向融水镇信用社申请贷款的事实。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编号:农信小借字(2012)第2348-0408-6号)(复印件),证明借款人黎意真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被告黎意真向融水镇信用社借款的金额等事实。三、黎意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黎意真是本案适格被告。四、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融水镇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黎意真发放了3万元的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意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0日,黎意真向融水镇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用于种养。同年5月30日,黎意真与融水镇信用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融水镇信用社提供借款30000元给黎意真用于种养,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9.31%,还款付息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20日,借款本金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同年5月30日,融水镇信用社依合同的约定向黎意真的账户(账号:62×××25)上发放了30000元的贷款。但2014年5月30日借款到期后,黎意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黎意真尚欠融水镇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763.75元,融水镇信用社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水镇信用社与被告黎意真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黎意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水镇信用社起诉请求被告黎意真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意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意真偿还原告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融水镇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7763.75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案件受理费74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意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艳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人民陪审员 韦美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