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某,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宝石街道。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区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富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维出庭支持公诉,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闵某某与亲属在富拉尔基区和平家园1号楼*门***室的家中吃饭饮酒。酒后,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X72**的豪爵牌摩托车先到青华路木匠房附近,后打算去砖瓦厂。当其沿民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桥下信号灯处,与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于某某(男,46岁)相刮蹭,随即被正在附近执勤的交警截获。经鉴定,闵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1.3mg/100ml。被告人闵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在富拉尔基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闵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闵某某与亲属在富拉尔基区和平家园1号楼*门***室的家中吃饭饮酒。酒后,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BX72**的豪爵牌摩托车先到青华路木匠房附近,后打算去砖瓦厂。当其沿民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安桥下信号灯处,与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于某某(男,46岁)相刮蹭,随即被正在附近执勤的交警截获。经鉴定,闵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闵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在富拉尔基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摩托车照片二张,证实被告人闵某某驾驶牌号为黑BX72**的豪爵牌摩托车的情况。2、抽血照片二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闵某某抽血检测酒精的情况。(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闵某某的身份等自然情况。2、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闵某某的归案情况。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X72**的豪爵牌摩托车的信息。4、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闵某某具有E型机动车驾驶资格。5、酒精浓度呼气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闵某某呼气测试酒精结果。6、交通事故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闵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经济损失。(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于2015年8月27日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闵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与其刮蹭的情况。(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闵某某2015年8月13日、8月21日、8月22日的供述,证实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1635号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闵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1.3mg/100ml。(六)检查笔录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2015年8月13日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闵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为检测血液酒精含量公安机关带领孟秋石在医院抽血过程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闵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自2015年9月19日向后起顺延62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佳红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