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范军林与宝鸡畅裕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范军林,男,汉族,1978年3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被告:宝鸡畅裕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宗社,总经理。原告范军林与被告宝鸡畅裕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军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畅裕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宗社系多年朋友,2015年5月7日王宗社以公司周转资金短缺,急于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至今未归还,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宗社突发疾病死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宝鸡畅裕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宗社以公司周转资金短缺,急于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书写借条一张,上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法定代表人以给工人发工资为由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有借条予以证明,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加盖被告公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畅裕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范军林借款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宝鸡畅裕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军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亭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