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1309、1316、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曹平利、王莲秀等与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309、1316、1320、1321、1335、1336、1341、1344、1345、1357、1360、1365、1371、1373、1374、1392、1396、1398、1399、1407、1425、1454、1457、1488、1495、1509号原告:曹平利。原告:王莲秀。原告:曹公强。原告:董丰祥。原告:王玉传。原告:曹平学。原告:徐修廷。原告:陈永银。原告:曹平杰。原告:吕贤宾。原告:冯飞。原告:李治敏,原告:徐正山。原告:李伟。原告:李加夫。原告:李炳卫。原告:韩德玲。原告:徐瑞宝。原告:曹军。原告:吴宗光。原告:李金东。原告:刘乐村。原告:吴志军。原告:徐敬斌。原告:唐卫合。原告:邢贞申。诉讼代表人:刘茂臣。诉讼代表人:王厚美。支持起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潮河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志成,经理。原告曹平利、王莲秀、曹公强、董丰祥、王玉传、曹平学、徐修廷、陈永银、曹平杰、吕贤宾、冯飞、李治敏、徐正山、李伟、李加夫、李炳卫、韩德玲、徐瑞宝、曹军、吴宗光、李金东、刘乐村、吴志军、徐敬斌、唐卫合、邢贞申(下称各原告)与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佃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述各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刘茂臣、王厚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述26名原告诉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尚拖欠各原告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2013年6、7月的工资。因各原告在起诉时计算数额有误,现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曹平利工资4063.30元、王莲秀6869.50元、曹公强13862.80元、董丰祥9519元、王玉传6686.30元、曹平学6905.10元、徐修廷7378.60元、陈永银7069.70元、曹平杰1000元、吕贤宾8082.90元、冯飞6456.60元、李治敏8968.80元、徐正山6738.10元、李伟7590.70元、李加夫9687.60元、李炳卫5034.50元、韩德玲8182.70元、徐瑞宝6811元、曹军9717.80元、吴宗光8970.45元、李金东6852.60元、刘乐村6580.10元、吴志军6077.10元、徐敬斌6026.10元。唐卫合11380.90、邢贞申5309.90元。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民(行)支(2015)37112100001号支持起诉书支持26名原告的起诉请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志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认可拖欠部分职工工资的事实并对拖欠工资的数额进行了核对确认,同时表示不再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称为五莲县兴大机械有限公司,系经五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3月21日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2015年5月21日依法变更登记为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2015年8月10日,上述各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机构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各原告均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志成认可拖欠部分职工工资的事实,并向本院提供了拖欠职工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工资明细表及认可本院调取的2013年6、7月的工资明细表。经本院调查核实,上述工资明细表中记载,被告应支付原告曹平利的工资为4063.30元、王莲秀6869.50元、曹公强13862.80元、董丰祥9519元、王玉传6686.30元、曹平学6905.10元、徐修廷7378.60元、陈永银7069.70元、曹平杰1000元、吕贤宾8082.90元、冯飞6456.60元、李治敏8968.80元、徐正山6738.10元、李伟7590.70元、李加夫9687.60元、李炳卫5034.50元、韩德玲8182.70元、徐瑞宝6811元、曹军9717.80元、吴宗光8970.45元、李金东6852.60元、刘乐村6580.10元、吴志军6077.10元、徐敬斌6026.10元、唐卫合11380.90、邢贞申5309.90元。该工资数额经庭前核对,各原告均无异议并签字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认可的2012年10月至同年12月、2013年6、7月的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在案证实,且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对尚欠上述各原告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平利工资4063.30元;二、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莲秀工资6869.50元;三、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公强工资13862.80元;四、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丰祥工资9519元;五、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玉传工资6686.30元;六、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平学工资6905.10元;七、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修廷工资7378.60元;八、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永银工资7069.70元;九、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平杰工资1000元;十、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吕贤宾工资8082.90元;十一、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飞工资6456.60元;十二、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治敏工资8968.80元;十三、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正山工资6738.10元;十四、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伟工资7590.70元;十五、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加夫工资9687.60元;十六、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炳卫工资5034.50元;十七、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德玲工资8182.70元;十八、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瑞宝工资6811元;十九、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军工资9717.80元;二十、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宗光工资8970.45元;二十一、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金东工资6852.60元;二十二、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乐村工资6580.10元;二十三、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志军工资6077.10元;二十四、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敬斌工资6026.10元;二十五、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卫合工资11380.90;二十六、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邢贞申工资5309.90元。上述一至二十六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合计260元(10元×26),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五莲县兴大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佃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