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徐某与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70号原告徐某,女,1977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被告付某1,男,1978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徐某诉被告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付某2,2000年4月12日生次子付磊磊,××××年××月××日生一女付某3。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付某2、付磊磊、付某3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老婆和孩子都回家。经审理查明:1997,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典礼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子付某2,2000年4月12日生次子付磊磊,××××年××月××日生一女付某3。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徐某以其与被告付某1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裁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关于其婚姻感情情况、子女状况、财产状况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徐某与被告付某1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并育有三个孩子。原、被告虽有因家务琐事而生气、吵架的事实,但却未造成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付某1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付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