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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拉某某与龚某某排除妨害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某某,龚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260号原告拉某某,男,藏族,农民。被告龚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拉某某与被告龚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某某、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某某诉称,2015年8月初被告在原告家的后面建房将原告房屋的窗户盖住,严重影响了原告采光,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正常生活环境已造成不合理的不利影响,大大降低了生活舒适度,进而影响原告的身体健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此事,但被告一直不予解决。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拆除私建影响原告采光权的房屋,停止侵害。被告龚某某辩称,一、答辩人所建房屋并没有影响原告的采光权。答辩人与原告所建房屋均系平房,原告房屋坐西朝东,后墙即为原告与答辩人家隔墙,原告的后墙有两扇窗户,日光常年照射不到该两扇窗户上,所以,答辩人的房屋建与不建,都跟原告的采光没有关系。二、原告的房屋后檐伸进答辩人家院内,每逢雨雪天气原告家屋顶的水就直接淌到答辩人家的院内,导致院内水泥地坪屡次被损坏,给答辩人一家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困扰。答辩人挨着原告的后墙建房,是为了将雨水引至排水渠内,目的也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房屋影响原告采光的事实情况。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龚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前后院相邻,2015年8月初,被告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借助原告房屋后墙,在原告房屋后面建房,遮盖原告房屋后窗。本院认为,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采光和日照。被告不能正确对待相邻关系,在原告房屋后面建房,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房屋采光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排除妨碍,将影响原告拉某某采光的建筑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拆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正 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才块乙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