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建平与闫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平,闫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331号原告赵建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昕华,内蒙古金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巴特尔,男,蒙古族。被告闫永刚,男,汉族。原告赵建平诉被告闫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树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昕华、巴特尔、被告闫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平诉称,2012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闫永刚转让英菲尼迪SUV轿车一台,经二人协商,该车价值60万元,被告打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延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判如所诉。被告闫永刚辩称,该车在2011年是由被告以40万元抵顶给原告的,2012年原告以60万元抵顶被告,所谓借款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因经济往来,被告用英菲尼迪SUV轿车一台作价40万元抵顶给原告,2012年该车经原告保养、换配件进行了修理,双方又协商以60万元抵顶给被告,同年5月6日被告打60万元借条一张,并约定三个月内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建平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以车顶债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闫永刚应该偿还到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永刚给付原告赵建平欠款6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闫永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陈树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文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