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加风因与被告李家福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李加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珍珍,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家福,农民。原告李加风因与被告李家福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张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风诉称:原告的宅基地西侧南头有老地界,北面有房,原告的宅基地与北侧及南侧的宅基地都是东西14.5米宽,是一道边界的宅基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是邻居,原告家在东面,被告家在西面。被告在其宅基地东侧建的南北走向的院墙占压了原告东西宽约45公分宅基地。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这种侵权行为,后经乡村两级干部调解无效,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家福停止侵权,扒掉其垒在原告宅基地上的院墙。被告李家福向本院提交的书面陈述材料称:被告李家福宅基地与前后四家宽度一样,南北一道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宅基证一份。证明:原告在睢县河堤乡博士李村拥有的宅基地与南侧及北侧的宅基地都是东西宽度14.5米的宅基地,被告李家福家居原告家西侧。本院认为,被告李家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李加风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李加风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及2015年9月7日分别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经现场勘验查明: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原告家居东,被告家居西,原告宅基地东侧是胡同,其与北侧及南侧的宅基地东西宽度都是14.5米,被告李家福的宅基地与其北侧及南侧的宅基地东西宽度一样,原、被告家的宅基地东西相邻部分是南北一道边的宅基地。原告李加风的宅基地的南侧是其儿子李春涛的宅院,被告李家福的宅基地南侧有李西良、马爱慈夫妻的宅院。李春涛与李西良、马爱慈两家的主房屋东西相邻,中间有间隔,两家的宅基地是以两家主房屋间隔处的中心为边界线。该边界线向北延伸即是原告李加风与被告李家福宅基地的边界线。被告李家福宅院东侧所建的南北走向的院墙占压了原告少许宅基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现场勘验,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均系睢县河堤乡博士李村的村民,两家是邻居,原告家居东,被告家居西,原告宅基地东侧是胡同,西侧是李家福。原告的宅基地与其北侧及南侧的宅基地东西宽度都是14.5米,是南北一道边的宅基地,被告李家福的宅基地与其北侧及南侧的宅基地东西宽度一样,亦是南北一道边的宅基地。原告李加风的宅基地的南侧是其儿子李春涛的宅院,被告李家福的宅基地南侧有李西良、马爱慈夫妻的宅院。李春涛与李西良、马爱慈两家的主房屋东西相邻,中间有间隔,两家的宅基地是以两家主房屋间隔处的中心为边界线(本院定位A边界线)。A边界线向北延伸即是原告李加风与被告李家福宅基地的边界线。被告李家福宅院东侧所建的南北走向的院墙向东越过了A边界线,占压了原告少许宅基地,其中院墙南端向东越过A边界线的部分较多,院墙北端向东越过A边界线的部分较少。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他人不得非法侵占。原告李加风的宅基地证载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相符,其系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该宅基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他人不得侵占。原、被告争议的宅基地边界问题应以A边界线划分,以东是原告李加风的宅基地,以西是被告李家福的宅基地,被告李家福在A边界线以东的南北院墙,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应予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A边界线以东的院墙拆除,并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家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龙审 判 员 赵长永代理审判员 聂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