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长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魏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吕建伟,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某。原告魏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建伟、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1991年她与陆某相识,××××年××月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为事实婚姻,1993年生儿子陆春锋;婚初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家庭经济纠纷等原因导致双方无法沟通。她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陆某辩称,夫妻之间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魏某系贵州人,与陆某属事实婚姻;1993年生儿子陆春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生活习惯及家庭经济问题等因素上产生矛盾,同时双方缺乏沟通,导致矛盾进一步恶化,双方分居已有较长时间。2015年7月9日,魏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魏某提供的户口本、村委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对魏某与陆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分析后认为魏某与陆某之间存在矛盾,如果不能正视该矛盾,将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但这些矛盾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希望双方能多作交流沟通、换位思考、克服不足、缓和夫妻矛盾。魏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魏某与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魏某已预交),由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燕明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