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冀强与王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强,王汉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830号原告冀强,男,生于1962年7月22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南郑县工商局干部。法定代理人肖英娜,女,生于1963年2月12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汉中市卷烟二厂退休职工,系原告冀强之妻。委托代理人张世文,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汉俊,男,生于1961年1月29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原告冀强诉被告王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肖英娜、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文、被告王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强诉称,原、被告过往相识。2007年5月22日,被告王汉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鉴于双方的朋友关系,并且考虑被告具有一定经济能力,便借给被告6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月息6厘,原告需要钱时随时归还。借款发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为了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汉俊偿还原告冀强借款本金60000.00元。被告王汉俊辩称,被告王汉俊对于60000.00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原因是原告冀强让其帮着放账,并且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现金54000.00元,其余6000.00元作为利息先行扣除。借款后,被告也在两年内陆续还清,考虑到债务的两年诉讼时效要过了,所以被告并未向原告收回借条。原告诉称其长期向被告催收借款不是事实。同时,原告于2014年年底向被告借到30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过往相识。2007年5月22日,被告王汉俊向原告冀强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纪强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具借人:王汉俊,2007年5月22日”。2015年4月6日,原告妻子肖英娜向被告王汉俊催收借款,但被告提出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原告遂将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汉俊向原告冀强借款6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王汉俊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贷款人向借款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届满后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拒绝还款之日起算。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被告以借款已还为由拒绝还款时起算(2015年4月6日),现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汉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冀强借款本金60000.00元。如被告王汉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王汉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睿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叶华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雅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