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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苏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江苏苏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郦国强,计明华,郦潇,吴丽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652号原告:浙江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晓亭。原委托代理人:XX海、隋正磊。现委托代理人:隋正磊、许允贺。被告:江苏苏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琪。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计明华。现法定代表人:郦国强。委托代理人:钮国华。被告:郦国强。被告:计明华。被告:郦潇。被告:吴丽丽。被告郦潇、吴丽丽共同委托代理人:钮国华。原告浙江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融资公司)为与被告江苏苏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恒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亿公司)、郦国强、计明华、郦潇、吴丽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融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允贺、被告国亿公司、郦潇、吴丽丽共同委托代理人钮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恒公司、郦国强、计明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融资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苏恒公司作为承租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浙建租赁(13)直字第13249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融资租赁喷水织机共100台。《融资租赁合同》租期为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共36期,并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与金额。2014年4月30日被告国亿公司、郦国强、计明华、郦潇、吴丽丽与原告分别签订浙建租赁(13)保字第1324903100-1号和浙建租赁(13)保字第1324903100-2号《保证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苏恒公司从第七期开始预期未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苏恒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苏恒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已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国亿公司、郦国强、计明华、郦潇、吴丽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浙建租赁(13)直字第13249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苏恒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3322238.9元(已扣除保证金),违约金22050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5日,之后违约金要求支付到所有租金全部付清日止)及名义货价94600元合计3438888.9元;2、被告苏恒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3、被告国亿公司、郦国强、计明华、郦潇、吴丽丽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建设融资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融资租凭合同》及附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苏恒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凭合同关系的事实;2、《保证合同》两份,以证明被告国亿公司、郦国强、计明华、郦潇、吴丽丽应对被告苏恒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4、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5、租赁物接收确认单一份证据3-5共同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交付租凭物义务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7、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被告国亿公司、郦潇、吴丽丽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被告也与原告多次沟通。案涉标的物价值473万元,被告苏恒公司也有支付原告保证金210万元,如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全额的473万元各被告不能接受。现各被告要求将租赁物退还给原告,之前苏恒公司支付的租金以及保证金也无需原告退还。苏恒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也已经向政府提出停产报告,现已实际停产,被告也愿意积极配合原告处理本案纠纷。被告国亿公司、郦潇、吴丽丽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苏恒公司、郦国强、计明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国亿公司、郦潇、吴丽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建设融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能互为印证其主张之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4年4月30日,上海引春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供应商(甲方)、建设融资公司作为买受人(乙方)、苏恒公司作为承租人(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浙建租赁(13)直购字第1324903100号《租赁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丙方对甲方和租赁物的选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型号规格为SD622-280的喷水织机50台、型号规格为SD622-320的喷水织机50台,总价4730000元。同日,建设融资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苏恒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编号为浙建租赁(13)直字第13249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进经乙方选定并确认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上述《租赁物买卖合同》项下之货物即为租赁物;本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享有使用权;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除甲方外的其他任何人无权处理租赁物;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月租息率6.15‰;预付租金1087900元,预付租金不计息;名义货价94600元(如乙方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则名义货价优惠至1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所在月后第1个月之5日,此后每1个月对应日支付一期租金,每期租金为147004.63元,至2017年5月5日分36期支付完毕;租金总额5292166.68元,包括设备本金4730000元及以月租息率6.15‰计算的利息总额562166.68元;甲方向租赁物的出卖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即为起租日;乙方同意向甲方缴纳预付租金,当乙方租金支付出现逾期时,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用预付租金冲抵逾期租金;乙方若迟延支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出现任何一期租金拖欠达15日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的,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等等。二、上述合同签订当天,建设融资公司作为债权人,国亿公司、郦国强、计明华、郦潇、吴丽丽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分别为浙建租赁(13)保字第1324903100-1号和浙建租赁(13)保字第1324903100-2号《保证合同》两份,均约定由国亿公司、郦国强、计明华、郦潇、吴丽丽为编号浙建租赁(13)直字第1324903100号《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等等。三、建设融资公司向上海引春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购入型号规格为SD622-280的喷水织机50台、型号规格为SD622-320的喷水织机50台交付给苏恒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苏恒公司正常支付六期租金后,未能按约继续支付租金,拖欠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合计4410138.9元。另查明,建设融资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建设融资公司根据承租人苏恒公司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上海引春机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购买涉案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苏恒公司使用,但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建设融资公司有权要求苏恒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建设融资公司按扣除预付租金后的金额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与名义货价,具有合同依据且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不悖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国亿公司、郦国强、计明华、郦潇、吴丽丽为苏恒公司的融资租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依约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亿公司、郦国强、计明华、郦潇、吴丽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恒公司追偿。苏恒公司、郦国强、计明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苏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322238.9元;二、被告江苏苏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2050元(暂计至2015年4月5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江苏苏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名义货价94600元;四、被告江苏苏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建设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五、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郦国强、计明华、郦潇、吴丽丽对被告江苏苏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郦国强、计明华、郦潇、吴丽丽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苏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711元,由被告江苏苏恒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郦国强、计明华、郦潇、吴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丽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