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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3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颖与张金蓓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颖,张金蓓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314号原告:周颖。委托代理人:吴培增。被告:张金蓓。委托代理人:陈昱。原告周颖为与被告张金蓓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楠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培增,被告张金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颖起诉称:原被告认识多年,交情甚好。2012年3月初,双方商量一起购买浙江东方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的股权。被告自荐对东方公司情况比较熟悉,故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自己要购买东方公司股权事项委托被告办理。2012年3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汇给被告60万元,其中50万元款项用于购买东方公司的股权,另外10万元被告已经在2013年初返还。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2)》。之后,被告告诉原告已经代原告在东方公司出资40万元,还告知原告作为股东需要支付给东方公司相应的流动资金,故此剩余的10万元支付给东方公司作为流动资金。原告看到工商登记上已有自己的股东名字及自己的出资额是40万元,所以相信被告所说是真。直到原告在2015年3月处理自己的股权转让事项时,才知道自己当初购买股权只需支付22.4万元给出让人就行,根本不存在被告代自己向东方公司出资40万元的事实,也更不存在东方公司收取股东流动资金的事实。原告多次索要剩余的款项,被告均托辞拖延,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汇款款项27.6万元;二、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58985.03元(自2012年3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周颖当庭增加两项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确认双方存在事实的委托合同关系,另根据本案情况可见双方在继续履行合同无任何意义,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完为止,以27.6万元为基准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原告周颖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7日汇给被告60万元的事实。2.《股份转让协议(2)》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东方公司的股权只需支付22.4万元的事实。3.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及附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虚构事实,原告根据工商登记信以为被告替自己出资40万元。4.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转让自己的股权时才知道被告一直占有自己剩余资金27.6万元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张金蓓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2)》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的价格,而时至三年半后再对股权的价格提出异议,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确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但是该关系即使存在,也已于《股份转让协议(2)》签订时结束。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与他人进行股权交易的结果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并没有实施任何针对股权转让的介入行为,从股权转让意向的产生到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以及股权登记等事务全部系原告自己完成,原告并没有委托被告办理任何事务,被告也没有接受委托处理原告所谓的股权转让事宜。三、被告并没有以个人名义收到原告60万元款项。接收案涉款项的账户系东方公司业务往来款项使用的账户,由公司财务管理和使用,原告对此十分清楚,故原告于2012年3月7日汇入该账号的60万元,实际收款人是东方公司。四、原告的两次股权转让行为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均自己完成,不存在委托情形,原告理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明知汇出的60万元中,50万元是股权的对价,其中40万元是8%股权对价,10万元系2%股权的对价,但暂时当作公司流动资金,另10万元是借款。股权转让协议中22.4万元只是按案外人马某受让的价格登记所用的数字,并非实际的股权转让价格。因此,原告根本不存在对股权价格存在误解的情形。综上,要求本院驳回原告周颖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金蓓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金蓓名下(账号为62×××51)的银行卡自2012年3月1日起由东方公司管理和使用,原告于2012年3月7日汇入该账号的60万元,实际收款人是东方公司的事实。2.股份转让协议(2012年3月19日)一份;3.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3月18日)一份;4.声明一份;以上证据2-4共同用以证明:(1)原、被告以及王某在获得东方公司股权之前,公司原股东浙江飞扬集团、何斌峰已将全部股权以280万元的总价转让给马某,原、被告之间及王某系从马某处获得东方公司股权,但为简便手续,由受让方直接与原股东何斌峰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并进行变更登记,故原告在登记中的股权价格为22.4万元;(2)原、被告及王某从马某处受让东方公司股权时,马某提出出让价按500万元注册资金为标准,在转受让双方认可的情形下,原告确认按40万元受让8%的股权。5.公司年检报告(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以及王某在受让公司股权时,公司严重亏损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马某将股权转让款以外的其余款项作为公司运营资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金蓓对原告周颖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1显示的收款账号实际系由东方公司管理和使用,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打款时即明知购买股权的对价并非22.4万元;证据2证明原告对股权转让价格为22.4万元是明知的,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无法证明原告对转让价格存在误解,反而证明原告购得的股份价格即40万元;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且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的证言存在相互矛盾,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周颖对被告张金蓓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被告为应对本案诉讼而制作,且原告汇款之时被告尚未进入东方公司,其账户不可能由东方公司管理和使用,而证据5反映的并非东方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些证据反映的是东方公司其他股东之间转让股份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周颖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问题将在后文中阐述;对证据5,证人王某的证言不能完整反映原告受让股份的具体过程,有关出资金额的陈述亦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张金蓓提交的证据1不具备有效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5与本案争议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7日,周颖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户名为张金蓓的银行账户汇款60万元(其中10万元已返还)。同年3月18日,周颖、张金蓓以及王某与何斌锋签订《股份转让协议(2)》一份,约定:何斌锋将其拥有的东方公司31%计155万股股权全部转让给周颖、张金蓓、王某,分别转让给张金蓓15%计75万股股权,王某8%计40万股股权,周颖8%计40万股股权;双方确认上述股份的转让价格为86.8万元,分别为张金蓓42万元,王某22.4万元,周颖22.4万元;双方协议签订当日以货币方式支付;等等。同年5月22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东方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办理了股权变更核准登记,原股东何斌锋的股份变更为:张金蓓金额75万元,占股权比例15%,王某金额40万元,占股权比例8%,周颖金额40万元,占股权比例8%。2015年3月18日,周颖与马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周颖将其持有的东方公司8%股权全部转让给马某,转让价格为22.4万元,由马某以现金方式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周颖。嗣后,周颖以其曾委托张金蓓购买东方公司的股份,但直至2015年3月才得知受让股份仅需支付22.4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金蓓返还剩余款项27.6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周颖主张其与被告张金蓓之间就购买东方公司股权一事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被告张金蓓对此明确予以否认,而案涉《股份转让协议(2)》亦是由原告周颖自行与东方公司的原股东何斌锋签订,故单凭汇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周颖与被告张金蓓之间就委托购买东方公司股权一事达成明确的合意。原告周颖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案涉《股份转让协议(2)》中明确约定原告周颖所受让股权的转让价格为22.4万元,原告周颖在签署协议时对该项约定即是明知的,其现主张直至2015年3月才得知股份的实际转让价格为22.4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周颖基于委托合同而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颖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95元,合计5357.50元,由原告周颖负担,其余3162.50元退还原告周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赵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韩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