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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周智华与胡秉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276号原告:周智华,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岭北镇下田坊村***号。委托代理人:楼文军。被告:胡秉斐,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西宅村上宅*****号。原告周智华为与被告胡秉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胡秉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秉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胡秉斐向原告周智华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智华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圆整(160000.00),用于生意周转。”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秉斐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秉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智华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胡秉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震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人民陪审员  吴仲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