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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徐达桂与林晋辉、李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达桂,林晋辉,李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徐达桂,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被告(一)林晋辉,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被告(二)李刚,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原告徐达桂诉被告林晋辉、李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达桂诉称:原告与被告(一)林晋辉在20年多前因工作原因而相识,双方经过长期交往后关系较好,朋友间亦无什么恩怨。2000年8月上旬,被告(一)因工作、经营原因,需在蕉城居住生活。原告因在蕉城还有其它房屋居住,加上原告在佛山经营做公司,在蕉城的几处房子空置,因此,原告自愿将属自己所有的位于蕉城逢甲公园南侧的某某大厦某某号房无偿借给被告林晋辉居住。由于双方关系较好,双方只是口头交代几句,如原告要回房屋时只需提交一个月告知被告(一0即可。被告(一)借住原告的房子后不知什么时候将其原居住的本楼的2XXX房加设楼梯,凿穿3XXX房棚面连成上下楼的复式套房。被告此举,原告到近期看房子时才知晓。被告(一)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改造原告的房子,属侵权行为。不仅如此,被告(一)还未经原告同意,也未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房子转借给被告(二)李刚居住。现原告要求被告(二)将房子归还给原告,但被告(二)李刚以不与原告直接发生关系,被告(二)与被告(一)还有其他事为由,拒绝将房子归还原告。被告(二)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二)李刚立即腾退位于蕉城镇逢甲公园侧某某大厦某某号房归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一)林晋辉擅自对蕉城镇逢甲公园侧某某大厦某某号房与2XXX房打通改造造成复式套房的楼面进行恢复原状;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一)林晋辉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房产是原告的,是原告借给其居住的,李刚说红玫瑰酒店的房产是张裕文的,想和其换房屋,也签订了合约,后因戏玫瑰被法院拍卖,房屋没有互换,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我就把房屋转借给李刚住,当时也协商好房屋是原告的,其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是李刚居住;2楼上3楼的楼梯是其建的,建楼梯时凿穿了3楼的棚面。2XXX房屋的产权是徐运怀。被告(二)李刚辩称:涉案的3XXX房屋是林晋辉卖给其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XXX房屋已过户给其了,产权人是其母亲。被告取得房产的依照是其与被告一林晋辉签订的合约;其居住3XXX房是依据合同的约定,没有取得过户。3XXX的房屋产权是其的,戳穿的房屋也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蕉岭县蕉城镇丘逢甲公园南侧3XXX号房(以下简称3XXX号房屋),根据1993年粤房证字第1206XXX号的记载所有权人是原告徐达桂。2000年左右,涉案的3XXX号房屋由被告(一)林晋辉居住。被告林晋辉在3XXX号房屋居住期间凿穿了二、三楼之间的棚面,并从楼下的套房建筑连接到3XXX号房的楼梯,造成二楼至三楼连通形成了上下楼的复式套房。2000年9月8日,被告(二)李刚作为甲方与被告(一)林晋辉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互换合约。其中涉及本案纠纷的相关主要内容有:甲方李刚现有座落在桂岭大道北即竹头塘一栋房屋即原张裕文的红玫瑰酒店,折价人民币贰拾万元卖给乙方林晋辉,乙方林晋辉现有座落在桂岭大道南即侨建大楼内贰套套房(分别为7-2XXX和7-3XXX号房),共折价人民币陆万元卖给甲方李刚,经甲乙双方商谈愿意将上述各自所有房屋等价互换,现就互换房屋特订如下条款,一、甲乙双方互换房屋后,乙方仍欠甲方房屋差价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140000元),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分为两期付清,但利息由乙方负责,欠款利率按城市信用社同期贷款14万元的利息结算,第一期应在2000年12月底前付给甲方肆万元。第二期应在2001年12月底把余数壹拾万元付清。二、互换房屋签订后,乙方应在9月20日前把7-2XXX房的房产证、户名徐运怀的房产证交给甲方,并协助甲方转户名,待所欠房款差价付清后,甲方应负责将红玫瑰酒楼户名张裕文的房产证交给乙方,并协助转户,转户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也应在所欠房屋差价交清后同时把7-3XXX房的房产证户名徐达桂交给甲方,并协助转户费用由甲方负责。三、房屋互换前即交易前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不能影响双方如有影响,应由影响方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等。协议签订后,涉案3XXX号房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自2001年至今,涉案3XXX号房一直由被告(二)李刚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房屋所有权存根;被告提供的房屋互换合约及庭审笔录等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根据粤房证字第1206XXX号房屋所有权存根显示蕉城镇逢甲公园侧某某大厦某某号房的所有权利人是原告,被告(二)李刚提出其依据合同约定取得蕉城镇逢甲公园侧某某大厦某某号房的产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徐达桂是3XXX号房的所有权人。二、被告(二)李刚是否需要腾退涉案房屋的问题。当物权受到侵占时,作为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和恢复原状等物权的保护方式。被告(二)李刚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请求被告腾退涉案房产属于行使物权权利,而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该协议只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因此确认被告(二)李刚能合法占有、使用涉案的3XXX号房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刚腾退涉案的3XXX号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3XXX房棚面的恢复原状问题。被告林晋辉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凿穿3XXX号房的棚面,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原告徐达桂作为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行使恢复原状等物权的保护方式。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一)林晋辉恢复凿穿3XXX号房的棚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应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搬迁出(即腾退)座落在蕉岭县逢甲公园南侧某某大厦某某号房屋。二、被告林晋辉应在李刚搬迁出蕉岭县逢甲公园南侧某某大厦某某号房屋后十日内恢复3XXX号房屋凿开用于连接二楼的棚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李刚、林晋辉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艳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