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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刑一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向永良等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大芬,王华菊,汪阳,汪铃月,汪林献,向永良,王治中,于伟,王泽海,郭孝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高刑一终字第26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大芬,女,汉族,1942年6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汪某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华菊,女,汉族,1989年5月10日出生。系被害人汪某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阳,女,汉族,2011年2月16日出生。系被害人汪某某之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铃月,女,2012年11月12日出生。系被害人汪某某之次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林献,男,2014年2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汪某某之子。诉讼代理人汪忠平,男,汉族,1966年6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系被害人汪某某之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永良,男,1984年4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贵州省修文县洒坪煤矿职工。2014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辩护人林东,贵州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治中,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贵州省修文县洒坪煤矿矿长。2014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冰白,贵州跃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秦宗亚,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伟,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贵州省修文县洒坪煤矿副矿长。2014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怀利、周海,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泽海,男,1955年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贵州省修文县洒坪煤矿职工。2014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辩护人宋晓霞,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孝平,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衡润矿业有限公司衡润运输队队长。2014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辩护人夏勋余、李兵,贵州跃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永良犯故意伤害罪、王治中、于伟、王泽海、郭孝平犯聚众斗殴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大芬、王华菊、汪阳、汪铃月、汪林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筑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大芬、王华菊、汪阳、汪铃月、汪林献、原审被告人向永良、王治中、于伟、王泽海、郭孝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贵州省修文县洒坪煤矿及衡润公司运输车队因该煤矿运输权事宜与煤矿所在地的修文县洒坪乡阳桥村部分村民曾发生纠纷。2014年4月12日,阳桥村村民被害人汪某某将大货车横停在途经洒坪煤矿的路上,致使该煤矿生产的煤炭无法运出。被告人王治中(洒坪煤矿矿长)召集该煤矿的20余名工人,并安排被告人郭孝平(衡润运输队队长)通知衡润公司10余名驾驶员共同开会商议。王治中决定用铲车将堵路的汪某某的货车强行挪开,还安排被告人于伟(洒坪煤矿副矿长)到煤矿库房拿出木棍放车上备用,并向准备去堵车现场的煤矿职工和驾驶员分发了安全帽及手套等。当日13时许,王治中、于伟、郭孝平带领被告人向永良、王泽海(均系洒坪煤矿职工)等人开车到堵路的现场准备将汪某某停放在此的货车移开,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王治中、于伟、郭孝平、向永良、王泽海等人与汪某某以及阳桥村村民贾某某、周某某等人分别持木棒、锄头等凶器进行械斗。打斗过程中,向永良从汪某某手中抢过锄头,将汪某某头部打伤,郭孝平、王泽海也持木棒打汪某某。汪某某被打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汪某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向永良、王治中、于伟、王泽海被公安机关抓获,4月16日,郭孝平投案自首。4月24日,修文县洒坪煤矿与汪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修文县洒坪煤矿一次性赔偿175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同意对王治中、于伟、王泽海、向永良予以刑事谅解。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向永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治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于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被告人王泽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被告人郭孝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大芬、王华菊、汪阳、汪铃月、汪林献的诉讼请求;七、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大芬、王华菊、汪阳、汪铃月、汪林献不服,以“应判处向永良、王治中死刑,对其他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判赔4115416元”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向永良不服,以“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对汪某某的死亡只承担部分责任,煤矿代赔17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悔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向永良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王治中不服,以“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主观恶意不深,系自首,煤矿代赔17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王治中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于伟不服,以“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煤矿代赔17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自首,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于伟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王泽海不服,以“没有积极参与斗殴,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煤矿代赔17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悔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王泽海的辩护人提出“王泽海在本次斗殴中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郭孝平不服,以“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没有积极参与斗殴,系自首,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郭孝平的辩护人提出“郭孝平在本次斗殴中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4月12日下午,上诉人王治中、于伟、郭孝平组织修文县洒坪煤矿工人向永良、王泽海等人和衡润公司运输车队驾驶员数名在修文县洒坪乡阳桥村大寨组公路上与阳桥村村民被害人汪某某等人持械斗殴致汪某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修文县洒坪煤矿工人边某某、戚某某、武某某、衡润公司运输车队驾驶员郭某某、段某某、阳桥村村民贾某某等人关于双方打架、向永良持锄头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证言,提取在案并经向永良辨认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五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永良、王治中、于伟、王泽海、郭孝平家属分别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4万元、3万元、2万元、1万元、0.8万元。对于上诉人向永良、王治中、于伟、王泽海、郭孝平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汪某某将大货车停在运煤路上,致运煤车辆无法通过,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述情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向永良、王治中、于伟、王泽海及其辩护人所提“煤矿代赔17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洒坪煤矿赔偿被害人汪某某近亲属1750000元及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同意对王治中、于伟、王泽海、向永良予以刑事谅解的事实。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述情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郭孝平所提“系自首”的上述理由,经查,郭孝平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其去接受调查的电话后,自己前往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供认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述情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治中、于伟及其辩护人所提“二人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案发后王治中向公安机关报告了相关情况,但与同案人员串通企图隐瞒犯罪事实,二人归案后也未能及时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向永良及其辩护人所提“对汪某某的死亡只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目击证人的证言及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向永良持锄头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向永良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于伟及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于伟与王治中一起通知、主持开会策划打架事宜,安排他人准备作案工具,驾车带领工人到现场,并持械与对方打架,其应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泽海、郭孝平的辩护人所提“二人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泽海持木棒积极参与打斗,郭孝平组织其运输车队驾驶员参与打斗且自己也持木棒参与打斗,二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已构成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甘大芬、王华菊、汪阳、汪铃月、汪林献所提“应判处向永良、王治中死刑,对其他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现其直接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甘大芬、王华菊、汪阳、汪铃月、汪林献所提“应判赔4115416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修文县洒坪煤矿已经与上述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代为赔偿175万元,已经足额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治中、于伟、郭孝平未能正确处理生产生活纠纷,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组织煤矿工人向永良、王泽海等人和衡润公司运输车队驾驶员数人与当地村民被害人汪某某等人打斗,向永良持锄头击打汪某某头部致其死亡,王治中、于伟、郭孝平、王泽海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向永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生产生活纠纷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煤矿代为赔偿17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二审期间五上诉人又积极赔偿,郭孝平系自首等情节,应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五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六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大芬、王华菊、汪阳、汪铃月、汪林献的诉讼请求;二、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七项,即: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销毁;三、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永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26年4月16日止);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治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泽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孝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泰强代理审判员  刘 晖代理审判员  罗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