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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抢劫罪(未遂)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4年1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旺苍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未遂),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因无钱可用,便产生盗窃念头。当日4时许,何某某秘密翻入被害人罗某在广元市利州区昭化火车站广场上用帐篷搭建经营的临时小卖部内,正在实施盗窃时被罗某发现。何某某见罗某呼救便用手将其嘴部捂住,并向罗某索要钱财但遭到拒绝,罗某在反抗过程中致嘴唇受伤。被害人罗某挣脱后,被告人何某某逃离现场。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相、辨认笔录和照片等为控罪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提请本院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初始否认用手将被害人嘴部捂住,质证后表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因无钱可用,便产生盗窃念头。当日4时许,何某某秘密翻入被害人罗某在广元市利州区昭化火车站广场上用帐篷搭建经营的临时小卖部内,正在实施盗窃时被罗某发现。何某某见罗某呼救便用手将其嘴部捂住,并向罗某索要钱财但遭到拒绝,罗某在反抗过程中致嘴唇受伤。被害人罗某挣脱后,被告人何某某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被告人归案经过材料、被害人病情诊断证明;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相、辨认笔录和照相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实施盗窃未遂后,采用暴力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系转化抢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是,被告人为实施盗窃进入被害人经营场所,因被害人的发现,被告人怕被害人呼救,便捂住被害人的嘴部,这时被告人何某某另起犯意,让被害人交出钱财,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特征,并非因抗拒被害人的抓捕而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因此其行为直接构成抢劫罪,不属于转化性抢劫。鉴于被告人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又主动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又系初犯,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卢学晖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