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景民三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罗耀龙与杨振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耀龙,杨振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三初字第221号原告罗耀龙。委托代理人尚江武。被告杨振君。原告罗耀龙与被告杨振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耀龙及委托代理人尚江武,被告杨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耀龙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杨振君将自己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的一院建筑面积为37.91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面积80.3平方米)出卖给原告,出售价178000元。并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约定由原告交购房定金100000元,剩余房款78000元由原告在三个月内付清。2015年5月6日,原告付清了剩余房款78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由于被告正在装修所买的房屋,所以被告提出暂住原告所买房屋两个月,并约定于2015年7月初交付房屋。在此期间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由于被告身份证与房产证名字不符,过户手续未办成。第二天被告以购房款的定金是原告岳母打给被告的,等原告岳母告了被告,再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7月初,原告再次找被告协商交付房屋,被告又以等法院确定了100000元定金是原告还是其岳母的后,再办过户手续。后原告打电话告知被告法院已确定100000元定金归原告所有,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称其给父亲看病,在一周内办理。到7月15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房子不卖了,并退了原告交付的房款178000元。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但被告除房款外,支付了3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50000元,被告不同意。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多次违约,耽误了原告的正常打工,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振君辩称,1.我们在解除房屋买卖关系时,原告要求我支付50000元违约金,我认为违约金过高,最后我们商量违约金是3500元,原告也收取了3500元违约金。后原告将房产证原件、土地使用证原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给了被告。2.原告收取3500违约金,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同意我们之间达成的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杨振君将自己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的一院建筑面积为37.91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杨振军)自愿将坐落在一条山镇705路西房屋出售与乙方(原告罗耀龙),价款178000元。2.乙方自愿买受甲方房产,签协议交付房款178000元,期间甲方配合乙方开始办理相关房屋交接房权转移手续,甲方付清余款。3.本协议所指卖出房屋,房权证号景房91**号,包括房屋面积37.91平方米,及建筑物所占用土地使用权、附属80.3平方米景国用字第01320004号。4.本协议期间,甲方须使该房保持现状。5.有关部门规定的有关手续由乙方办理,税费由乙方承担。6.本协议期间,因单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除赔偿对方损失外仍需支付违约金,双方协定违约金五万元。7.因甲方原因与该房有关的民事纠纷若给乙方造成损失(水电费、抵押借款等其他债权债务)应予以赔偿支付违约金。8.甲方须保证该协议顺利履行完成法定程序,未尽事宜按法律规定协商办理。协议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支付房款100000元,后于2015年5月6日支付剩余房款78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由于被告正在装修所买的房屋,所以被告提出暂住原告所买房屋两个月,并约定于2015年7月初交付房屋。在此期间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由于被告身份证(名字是杨正军)与房产证名字不符,没办成过户手续。第二天被告以原告所付购房款的定金是原告岳母打给被告的,等原告岳母与被告之间商量好,再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7月初,原告再次找被告协商交付房屋,被告又以等法院确定了100000元定金是原告还是其岳母的,再办过户手续。后原告打电话告知被告法院已确定100000元定金归原告所有,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称其给父亲看病,在一周内办理。到7月15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房子不卖了,原告遂找来了其舅舅与姑父和被告商量解除房屋买卖的协议及违约金的事宜。后双方均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退还了原告交付的房款178000元。商议违约金时,原告一开始要求被告按50000元违约金支付。被告认为太高,后原告舅舅提出按500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认为过高,自己刚买了楼房,没有那么多钱,后双方商量成由被告支付4000元违约金被告说手里只有3500元现金,尽管原告认为太少,还是把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了被告,并将3500元接受。现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实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和解除的过程。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证实被告将其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的一院建筑面积为37.91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原告,证人肖树苍、达潮靖证言证实双方在解除房屋买卖时商量由被告支付5000元,但最后被告只给付3500元的过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由于对房屋的交付问题不能实现,根据原被告各自的意思表示,双方在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时,重新约定了违约金5000元的事实,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原合同支付50000元违约金违背了自愿公平原则,故应予支持双方在解除合同时约定的5000元违约金。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军支付原告罗耀龙违约金5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3500元的违约金,下剩1500元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1.50元,由被告杨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保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宏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