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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市法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艳宏对李建东与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艳宏,李建东,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执异字第19号异议人(案外人):张艳宏,女,汉族,1978年3月生,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申请执行人:李建东,男,汉族,1977年4月生,泽州县人。被执行人: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宏,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建东与被执行人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艳宏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艳宏称,本院查封的晋城市城区某小区401室、502室(5楼区户)事实上系异议人的个人财产。2011年7月21日及2005年7月25日唐荣实业有限公司将两处房产房屋分别以十五万元和十二余万元的价格,以现金及按揭贷款的方式出售给异议人并签订购房合同,只是尚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但该房屋已由异议人实际占有并使用。购买上述房屋后,异议人多次要求被执行人办理过户登记,被执行人均不予办理。在2011年10月25日因异议人急需资金,已把某小区401室出卖给杨杰。为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2015)晋市法执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位于晋城市城区某小区401室及502(5楼区户)的强制执行措施。审查查明,2005年7月25日异议人张艳宏与被执行人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得作为被执行人职工家属楼的某小区502号(5楼区户)房屋。2011年7月21日异议人又与被执行人签订《协议书》购得某小区401号房屋。上述两处房屋的购房款均已实际交清,房屋也由异议人及其家人实际占有居住。经向异议人及申请执行人询问查实,购房后异议人及被执行人内部职工曾多次向被执行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被执行人均未协助办理。2015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李建东与被执行人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晋城仲裁委员会于作出(2015)晋仲裁字34号裁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建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其仍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晋城市城区某小区401、501室两处房产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为了确保案件顺利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晋市法执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晋城市城区某小区401、501室予以查封。2015年10月12日,案外人张艳宏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某小区401室、502室(5楼区户)的强制执行措施,同时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和收据若干作为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中,异议人张艳宏与被执行人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就本院依法查封的某小区401室签订了买卖协议书;同日,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额购房款;购房后,异议人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并于2011年10月就该房屋与杨杰达成了买卖协议书;且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系被执行人拒绝履行协助义务,非购买房屋的异议人自身原因。综上,虽然本院查封的某小区401室登记于被执行人晋城市唐荣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但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异议人提出的解除对某小区401室查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作出的(2015)晋市法执字第82-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的是某小区401室及501室,并未对异议人所提同单元502室实施查封,因此,对于异议人提出的解除对某小区502室(5楼区户)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晋城市城区某小区401室的查封;二、维持对晋城市城区某小区501室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高原审判员  白素芳审判员  张海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