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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9612号原告周某某,女,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吴某甲,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娅、赖立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某乙。由于双方在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增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再加之被告有赌博的恶习,经常外出赌博,对原告及子女不关心体贴,双方感情逐渐疏远,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另教育费、5000元以上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于199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婚初原、被告关系一般,后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另教育费、5000元以上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38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间长期生活中有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且于2013年离家出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晶人民陪审员 雷 娅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简清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