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上海长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黄征、陈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征,陈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上海长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纷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志军,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黄征,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房产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被告陈蕾,女,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房产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上海长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征、陈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征、陈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长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俩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无故拒交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上门和发函催缴均未结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含设备运行费)人民币586.20元和停车费人民币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征、陈蕾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8日,原告与上海市长宁区虹桥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虹桥城市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受聘为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虹桥城市花园的物业管理企业,核定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55元;管理期限自2005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合同到期后自然延续至2013年12月31日终止。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上海市长宁区房屋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26.06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95.40元。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欠缴物业管理费(含设备运行费)计人民币586.20元。另查明被告租用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虹桥城市花园地面车场内A区A-3号泊车位,每月租金人民币150元,被告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欠缴车位租金人民币450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虹桥城市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记帐单、缴费通知、机动车辆泊位租赁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摘录常住人口登记表、终止虹桥城市花园物业服务的通知函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关于停车费,被告租赁使用了地面车位,理应按合同支付租金,俩被告拒付以此引起的合同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关于物业管理费(含设备运行费)及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征、陈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管理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房屋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含设备运行费)人民币586.20元;二、被告黄征、陈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停车费人民币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征、陈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红心审 判 员 任孟荪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