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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红梅、张毅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红梅,张毅,杨太国,熊化国,李登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643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中路21号。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杨,该公司员工。被告白红梅。被告张毅。被告杨太国。被告熊化国。被告李登胜。委托代理人张林武,泗阳县诚忠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白红梅、张毅、杨太国、熊化国、李登胜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伟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杨、被告李登胜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红梅、张毅、杨太国、熊化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白红梅经被告张毅、杨太国、熊化国、李登胜担保在我行做贷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12.88%,还款期为2015年7月5日,违约年利率为19.32%,至今被告尚欠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日为21000元,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按年利率12.88%计算;自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9.32%计算),被告张毅、杨太国、熊化国、李登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法律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2、担保书1份。3、借款借据1份。4、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5、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我行做贷款的事实,及违约责任承担等。被告李登胜辩称:不存在为被告白红梅提供担保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李登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据2“李登胜”的签名不予认可,指印需要进行鉴定。被告白红梅、张毅、杨太国、熊化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亦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被告存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于该份的证据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能够表明被告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白红梅、张毅、杨太国、熊化国订立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白红梅(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88%,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毅、杨太国、熊化国为被告白红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含展期到期)后两年。同日,被告李登胜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主要约定:被告白红梅(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5日,若被告白红梅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则被告李登胜负责归还贷款本息。2015年1月9日,被告白红梅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为被告白红梅,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8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9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5日,原告将借款人取得的借款资金,存入账户62×××59中。另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白红梅、张毅、杨太国、熊化国分别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主要内容:本确认书所指的法律文书包括与所办理金融业务相关的所有文书及因发生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人民法院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有关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在本确认书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即视为送达。被告白红梅提供了玫苑小区308栋106室为送达地址;被告张毅提供了众兴镇北京中路8号为送达地址;被告杨太国提供了东开发区松花江路2号为送达地址;被告熊化国提供了东方现代城雅兰苑D8#楼402室为送达地址。本院按照被告白红梅、张毅、杨太国、熊化国确认的送达地址以邮政特快专递向他们寄送了起诉状副本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等,被告白红梅因家中无人而被退回,被告杨太国为其本人签收,被告熊化国由门卫代收,被告张毅由他人庄岩代收。被告白红梅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按年利率12.88%计算,自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9.32%计算。)没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红梅、张毅、杨太国、熊化国订立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300000元借款本金的义务后,在借款到期时,被告白红梅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白红梅归还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按年利率12.88%计算,自2015年7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88%*(1+50%)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毅、杨太国、熊化国为借款人白红梅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白红梅追偿,或对其超出责任份额的部分,依法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被告李登胜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白红梅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白红梅逾期还款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虽然被告李登胜在担保书中未明确保证的方式,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登胜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同样依法有权向被告白红梅追偿,或对其超出责任份额的部分,依法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毅、杨太国、熊化国、李登胜对被告白红梅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按年利率12.88%计算,自2015年7月6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9.32%计算。)。二、被告张毅、杨太国、熊化国、李登胜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白红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元,已减半收取3058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白红梅、张毅、杨太国、熊化国、李登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5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