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陶世良诉周晓仕、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翔龙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世良,周晓仕,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翔龙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957号原告陶世良,男,汉族,1954年11月19日出生,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陶奇斌,男,汉族,1948年7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系原告表姐夫。被告周晓仕,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翔龙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罗彬。委托代理人蒋远平,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自贡市。负责人胡明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世良诉被告周晓仕、四川省汽车运输自贡集团翔龙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翔龙运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陶世良、被告周晓仕、被告自贡翔龙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远平、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误工损失日及医疗费用自费部分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于2014年9月25日鉴定完毕。原告陶世良诉称,2015年3月1日6时49分,被告周晓仕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从牛佛往回龙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追尾由何万彬驾驶搭乘原告等人小型普通客车,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送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30天出院。经出院疗养现已治疗终结。原、被告协商处理损害后果数次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教人损各项费用15327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全额承担。被告周晓仕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垫付了29301.66元,借支给原告600元生活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自贡翔龙运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周晓仕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实际车主是周晓仕,属于挂靠被告公司,用公司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公司未垫付费用。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当事人的责任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自费药扣除比例按照20%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举证质证阶段进行答辩。原告陶世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周晓仕负全部责任;3.自贡市四医院出院证明、病历资料等一套,拟证明原告实际住院30天,好转出院,出院后定期复查,以及腰椎平片的情况;4.休息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2015年3月31日休息30天,2015年4月23日休息30天,2015年5月26日休息30天;5.医疗费票据一套,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4月23日486元、712.5元、5月26日138元;6.交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费情况。被告周晓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29301.66元,拟证明被告周晓仕垫付的医疗费用;2.收条2张,拟证明原告方向被告周晓仕分两次借支300元,共计600元费用;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晓仕有驾驶资格和行驶资格;4.牛佛医院住院期间病历资料及转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是在牛佛住院后转院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司与被告的保险关系和保司的权利义务。被告自贡翔龙运业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法庭出示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自联立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74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陶世良的误工期和医疗费用中自费部分金额。经庭审质证,对于三被告无异议的原告陶世良所示的第1-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三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所示的第4号证据休息证明因与鉴定结果相矛盾,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三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所示的第5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三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所示的第6号证据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无异议的被告周晓仕所示的第1、3、4组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异议的被告周晓仕所出示的第2号证据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所示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法庭所示自联立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74号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6时49分,被告周晓仕驾驶中型普通客车从牛佛镇往回龙镇方向行驶时,追尾由何万彬驾驶并搭乘陶世良等7人的小型普通客车,致使陶世良等7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大安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转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外伤:右侧第11肋骨骨折;2.腰1-3附件骨折腰4、5椎体陈旧骨折;3.双侧薄层硬膜下积液。住至2015年3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多做深呼吸,咳痰,锻炼肺功能;2.3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出院后1周复查胸片,定期复查腰椎平片;3.胸外科、骨科、脑外科门诊随诊;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3月12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自公交(大)认字(2015)第N0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晓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陶世良无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及医疗费用自费部分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8月31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自联立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陶世良误工期评定为60至80日,陶世良医疗费用中的自费部分金额为2558.13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中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号分别12633313900046564351、12633313900046564344。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案被告周晓仕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自贡翔龙运业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周晓仕。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共产生医疗费30637.76元,鉴定费1800元。其中被告周晓仕垫付了医疗费29301.66元,原告向周晓仕借支600元,共计垫付29901.66元。原告陶世良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23天。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根据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出具自公交(大)认字(2015)第N0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晓仕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陶世良不承担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晓仕,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晓仕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车辆中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贡翔龙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陶世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30637.76元,扣除2558.13元自费药,余下的28079.6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对于原告陶世良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50元。原告陶世良住院30天,一级护理7天即630元元(7天×90元/天),二级护理1840元(23天×80元/天)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支持2470元。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采信的自联立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7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误工时间为80日,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为3487.78元【(8803元+7110)÷365天×80天】,故对其误工费本院支持3487.7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688元因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陶世良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30637.76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247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487.78元,共计37395.54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8079.63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247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487.78元,共计34837.41元。其中交强险内承担16307.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18529.63元。被告周晓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则保险公司不予理赔2558.13元自费药由被告周晓仕承担。被告周晓仕为原告陶世良垫付了医疗费29301.66元,且原告认可向周晓仕借支600元,被告周晓仕共计垫付29901.66元。被告周晓仕应承担的费用品迭所垫付的费用后,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周晓仕16307.78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支付被告周晓仕11035.75元(27343.53元-16307.78元);被告平安财保自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支付原告陶世良7493.88元(18529.63元-1103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陶世良7493.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周晓仕16307.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心内支付被告周晓仕11035.75元;三、驳回原告陶世良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2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892元由被告周晓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法院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0201012016120,开户行农行自贡分行)。审判员 杨小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