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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军与崔纪军、唐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崔纪军,唐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872号原告刘军。委托代理人何峰,系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琼,系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纪军。被告唐丽萍。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军与被告催纪军、唐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方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催纪军、唐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催纪军、唐丽萍向原告刘军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军现金80000.00(大写捌万元整)。一个星期归还。借款人催纪军捺印、唐丽萍签字,2014·10·5”。2015年2月14日,被告催纪军向原告刘军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2015年2月14日催纪军借到刘军现金人民币8000整,大写(捌仟圆整)。定于规还2015年3月30日规还。欠款人催纪军签字捺印,2015年2·14日”。原告对借款资金的来源提供了相应依据。被告催纪军、唐丽萍于2013年10月22日在资阳市雁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刘军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8000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为止;以借款本金8000元,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军向法庭提交的2014年10月5日的借条原件,载明借款金额为8万元,被告催纪军、唐丽萍在其借条上签了字,并交由原告刘军执存,借款系现金交付。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催纪军、唐丽萍未归还该借款。原告刘军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2月14日的借条原件,载明借款金额为8千元,被告催纪军在其借条上签了字,并交由原告刘军执存,借款系现金交付。因此,原告提供的具有债权凭证性质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2015年2月14日被告催纪军以个人名义出具金额8000元的借条时,系被告催纪军与被告唐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该次借款债务。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其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催纪军、唐丽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军借款人民币88,000元及利息(以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催纪军、唐丽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催纪军、唐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民陈方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