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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9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振海与于海林、陈新红、刘洋、刘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海,于海林,陈新红,刘洋,刘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970号原告:陈振海,男,1999年5月1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红子,男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全利,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林,男,2000年03月2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于新国,男,成年,汉族,系被告于海林之父。被告:陈新红,男,成年,汉族。被告:刘洋,男,1991年9月3日生,汉族。被告:刘和平,男,成年,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中段旗开新居*号楼***层。负责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金金,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振海诉被告于海林、陈新红、刘洋、刘和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全利,被告于海林法定代理人于新国、被告陈新红委托代理人李化伟、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卢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7日我乘坐被告于海林驾驶的车主是被告陈新红的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车牌号是CCH9**)沿246省道由东向西下坡行驶至60KM+632M弯道处时与由西向东上坡行驶的被告刘洋驾驶属被告刘和平所有的豫CXC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严重伤情。经新安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于林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洋不负事故责任,我作为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后我被救护车送到新安县中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又被转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3万余元,可被告分文不付,我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被迫带病出院,在家休养。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理睬。据查,被告刘和平所有的豫CXC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综上,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我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至今卧床休养,但被告拒不赔偿我损失,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3173.3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海林辩称:我不应该赔偿,交警队认定事故不公平。当时是原告找我出去玩的,所以我不应当赔偿。被告陈新红辩称:我不应当赔偿,因为车是于海林强行从我孩子陈龙飞的手中骑走了。被告刘洋缺席未答辩。被告刘和平缺席未答辩。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因事故无责,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于海林驾驶豫CCH9**号二轮摩托车(乘坐陈振海)沿246省道由东向西下坡行驶至60KM+632M弯道处,驶入南侧车道上与被告刘洋驾驶的豫CXC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上坡行驶相撞,造成于海林、陈振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振海即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被转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腕部疼痛待查;3、头额皮肤擦伤;4、脑震荡不排除。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31789.51元。2014年7月15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海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洋及乘车人陈振海不负事故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振海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振海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陈振海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刘洋驾驶的豫CXC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于海林驾驶的豫CCH9**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新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海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洋及乘车人陈振海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陈振海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本次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振海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超过14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选择乘坐被告于海林无驾驶证驾驶的豫CCH9**号二轮摩托车在路上行驶,并且未戴头盔,本身即存在重大风险,原告陈振海对该行为应当具备一定的辨认识别能力,其选择乘坐属于自甘风险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失,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于海林事故发生时也已超过14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驶车辆载原告陈振海行驶应当对乘车人陈振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于海林又系无驾驶证驾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陈振海造成的损失应负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于海林系未成年人,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于新国承担本案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新红作为豫CCH9**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权人,对该车负有管理权利及义务,将该车交与无驾驶证又系未成年人的被告于海林驾驶上路,对本次事故大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虽然被告陈新红辩称被告于海林强行从其孩子陈龙飞的手中骑走该车,但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所辩意见。综合本案情况,被告于海林(由其法定代理人于新国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原告损失数额的60%,被告陈新红承担原告损失数额的20%,原告陈振海自负20%。被告刘洋、被告刘和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对原告陈振海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陈振海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31789.51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为51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元计算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为17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29041元于法有据,原告主张共计1371.3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振海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6950.68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500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00元。以上合计56191.49元。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陈振海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元。原告陈振海剩余损失数额为44191.49元,根据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于海林应承担赔偿其中的26514.89元(由其法定代理人于新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新红应向原告陈振海赔偿其中的8838.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振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元;二、被告于海林(由其法定代理人于新国承担赔偿责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振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514.89元;三、被告陈新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振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83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振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79元,由原告陈振海负担受理费538元、鉴定费280元,被告于海林负担受理费、鉴定费841元,被告陈新红负担受理费、鉴定费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玉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