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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白春生、杜学乐、朱清合、李丙阳与被告赵丰虎、唐河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春生,杜学乐,朱清合,李丙阳,赵丰虎,唐河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白春生,男,汉族,农民。原告:杜学乐,男,汉族,农民.原告:朱清合,男,汉族,农民。原告:李丙阳,男,汉族,农民。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赵丰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唐河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产业集聚区兴隆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6529071-5。法定代表人:钟瑞田,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公司员工。特别受权。原告白春生、杜学乐、朱清合、李丙阳与被告赵丰虎、唐河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春生、杜学乐、朱清合、李丙阳的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赵丰虎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人寿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河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赵丰虎驾驶豫R67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镇平柳泉铺镇“新大洲本田”商店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李丙阳驾驶的豫RM06**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乘坐人白春生、杜学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赵丰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R679**号(豫RM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白春生各项损失等共计14541.29元(医疗费4263.18元,误工费7377.02元,护理费1248.09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33元)。2、被告赔偿原告杜学乐各项损失等共计8686.42元(医疗费4684.82元,误工费1113.51元,护理费1248.09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20元)。3、被告赔偿原告朱清合、李丙阳各项损失等共计11535元(车辆维修费7035元,停运损失费4300元,鉴定费200元)。4、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2、赵丰虎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及保险单3份,用于证明赵丰虎驾驶资格、车辆及所有人情况,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白春生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各1份,用于证实白春生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诊断证各1份,用于证实白春生受伤后治疗及护理情况,诊断证建议患者休养3个月,出院后应按3个月时间计算误工费。3、镇平县中医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各2份,用于���实支出医疗费的情况。4、交通费票据52份,用于证实支出交通费533元。原告杜学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各1份,用于证实杜学乐身份情况。2、镇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各1份,用于证实杜学乐受伤后治疗情况。3、镇平县中医院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各2份,用于证实支出医疗费的情况。4、交通费票据28份,用于证实支出交通费520元。原告朱清合、李丙阳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朱清合身份证、行驶证各1份,用于证实朱清合身份情况,为豫RM06**号三轮车主、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2、李丙阳身份证1份,用于证实身份情况。3、朱清合和李丙阳签订的合同、社旗县李店镇北杨庄村委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朱清合的车辆租赁给李丙阳使用,李丙阳车辆用于货物运输。4、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镇平宝驰迪汽修厂维修单各1份及发票71份,用于证实车辆自2015年4月12日至5月26日因事故一直维修处于停运状态、车辆实际支付维修费7035元。5、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4份,用于证明物价部门将车辆损失定为5615元、鉴定费为200元。被告赵丰虎辩称:1、该起交通事故成因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法庭依法确认。2、被告赵丰虎所驾驶的车辆系其实际所有,且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道交法76条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直接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丰虎给白春生垫支医疗费2000元,杜学乐垫支医疗费2000元,李丙阳垫支现金9000元,合计13000元。如果保险能够足额满足原告损失,赵丰虎垫支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4、对于各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由法庭依法审查。被告唐河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且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2、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答辩人请求法院对原告非医保用药扣除10%的份额。停运损失费为间接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答辩人对此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其他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减。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对四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白春生提交的第1、3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二被告认为医嘱载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与事实不符,但未��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受伤住院产生部分交通费用应属合理支出,故对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杜学乐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原告受伤住院产生部分交通费用应属合理支出,故对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朱清合、李丙阳提交的第1、2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二被告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职业,亦不能证明二原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仅对该组证据中三轮车系朱清河所有的事实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二被告认为未通知其到场,且与鉴定结论有出入,本院对修车的事实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未提出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唐河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对四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赵丰虎驾驶豫R679**号(豫RM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镇平柳泉铺镇“新大洲本田”商店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丙阳驾驶的豫RM06**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乘坐人白春生、杜学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赵丰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R679**号(豫RM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为被告赵丰虎所有,挂靠在被告唐河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R679**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牵引车和豫RM7**挂号挂车分别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5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春生在镇平县中医院实际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4263.18元,提供交通费票据533元。原告白春生出院后医嘱为出院后休养三个月。原告杜学乐在镇平县中医院实际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4684.82元,提供交通费票据520元。豫RM06**号三轮汽车系原告朱清合所有,车辆损失鉴定为5615元,支付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分别支付原告白春生、杜学乐医疗费各2000元,支付原告李丙阳9000元。另查,2014年河南省农、林、���、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中赵丰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R679**号(豫RM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实际车主赵丰虎承担,挂靠公司即被告唐河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白春生实际住院17天,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4263.18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17天,即28472元/年÷365天×17天=1326.09元。3、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计算住院17天,另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即25402元/年÷365天×(17+90)天=7446.61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7天为3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7天为34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原告白春生的损失为14215.88元。原告杜学乐实际住院17天,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4684.82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17天=1326.09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7天为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7天为34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原告杜学乐的损失为7190.91元。原告杜��乐生于1952年8月27日,已超过六十周岁,误工费不再计算。原告朱清合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5615元。原告朱清合、李丙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豫R679**号(豫RM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所含项目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白春生的该三项损失为4263.18元+340元+340元=4943.18元,原告杜学乐的该三项损失为4684.82元+340元+340=5364.82元,二原告的损失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自的损失应当按比例赔偿。即原告白春生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获的赔偿应为10000元×4943.18元÷(4943.18元+5364.82元)=4795.48元,原告杜学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获的赔偿应为10000元×5364.82元÷(4943.18元+5364.82元)=5204.52元。在死亡伤残���偿限额内,原告白春生的损失为为护理费1326.0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446.61元=9272.7元,原告杜学乐损失为护理费1326.09元+交通费500元=1826.09元。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白春生的损失为4795.48元+9272.7元=14068.18元,赔偿原告原告杜学乐的损失5204.52元+1826.09元=7030.61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原告白春生未获配损失为4943.18元-4795.48元=147.7元,原告杜学乐未获配的损失为5364.82元-5204.52元=160.3元.因豫R679**号(豫RM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限额总数为105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而被保险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白春生、杜学乐未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的损失147.7元、160.3元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分别予以赔偿。原告朱清合的车辆损失为561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3615元应由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白春生、杜学乐、朱清合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赵丰虎、唐河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赵丰虎已支付原告杜学乐、白春生医疗费各2000元,二原告的损失得到赔偿后应予以返还。被告赵丰虎已支付原告李丙阳的9000元,可另行处理。原告李丙阳要求赔偿停运损失,因无证据证实,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能提供原告使用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医疗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事故被告赵丰虎负全责,故诉讼费由被告赵丰虎、唐河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白春生损失14068.18元(含已付的2000元)、原告杜学乐损失7030.61元(含已付的2000元)、原告朱清合损失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白春生损失147.7元、原告杜学乐损失160.3元,原告朱清合损失3615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赵丰虎、唐河鼎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张 都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