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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玉凤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凤,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保利得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凤,女。委托代理人阳东,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95583248。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小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辉琼,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保利得服装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南岭村龙山工业区厂房1-4层,组织机构代码61884802X。法定代表人卢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承强,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玉凤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4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丈夫隆某某系第三人的员工,2014年6月21日上午上班时,隆某某感觉胸闷,期间回家休息,下午继续上班,6月22日,隆某某上班时又感觉胸闷,回家休息,12时许,原告回家后发现隆某某神志不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2时45分许死亡,要求工伤认定。原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工作证、户口薄、结婚证、病历、《劳动合同》、《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等材料。其中,门诊病历(时间:2014年6月22日12时)现病史载明家属诉患者近两天觉胸闷乏力,今天上午9时许上班时因胸闷乏力加剧,不能上班回家休息,11时患者妻子发现患者神志不清,送来就诊;《法医学死亡证明书》载明隆某某死亡原因为猝死;隆某某的同事廖某某出具的证言证词证实2014年6月21日上午上班时,隆某某说胸闷并请假回家,6月22日听说隆某某去跟原告上班,又觉得胸闷,回去休息,后被发现不行了。被告受理后,向第三人发出《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第三人回复称,6月21日周六隆某某上午上班一小时左右,感觉身体不适后请假看病,下午继续上班,第二天全厂休息,因原告是计件工,当天隆某某到车间帮原告工作,10时许又感觉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11时30分,原告回宿舍发现隆某某躺在床上不动,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还依职权对第三人的员工张某某、汪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综合上述材料,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350389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员工隆某某于2014年6月22日在公司宿舍因突发疾病死亡,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4日作出深府复决(2015)6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的主张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隆某某系第三人的员工,且在2014年6月21日上午上班时身体出现不适,请假休息,下午上班时正常工作,2014年6月22日在给同单位工作的妻子帮忙时身体不适,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6月22日并非第三人单位的工作时间,且隆某某也不是在从事自己的本职工作,故其突发疾病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而原告主张的隆某某在前一天6月21日即突发疾病,但是隆某某当天仅在上午请假,下午仍正常上班,其请假的情形不属于突发疾病的情形。故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玉凤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41第350389001号工伤认定;二、责令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隆国胜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丈夫隆某某2014年6月21日上午在上班时,身体不适请假,后因下午病情有好转,又回公司上班;6月22日上午,隆某某给在同单位工作的上诉人帮忙时,再次身体不适回公司宿舍休息,当天中午十二点钟左右被发现昏迷不醒,经l20急救车抢救后于12点45分停止抢救宣告死亡。原审法院以6月22日隆某某不在本人工作岗位,21日不属于突发疾病为由,认定隆某某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隆某某死亡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隆某某在21日和22日两次发病,均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隆某某死亡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有证据证实,隆某某在6月22日上午上班并在上班时突发疾病。虽然当天公司并没有强制要求上诉人及隆某某上班,但公司也承认“本厂允许员工利用星期天到车间做计件工作”,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星期天自愿加班是公司的宏观安排,公司也计发工资,只是这个安排不如平常的安排那么具体,安排的对象是全体员工,安排的时间点是每个星期天,安排遵循自愿的原则,这完全不能用员工私自的行为解释,隆某某星期天加班是符合公司规定,为公司创造价值,维护公司利益的行为,具备与工作的关联性这一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如果仅仅以事发当天公司主管没有做出具体加班安排而否认公司总体的宏观安排,进而否认隆某某当天加班行为的因工性,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障法的根本性质。其次,从隆某某6月21日上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时起算到6月22日中午死亡也未超过48小时。在卷的多份证据均证实,隆某某6月21日上午在工作公司、工作岗位感觉身体不适,被迫中断工作去买药,后到下午因感觉病情好转又回公司上班,原审以下午仍正常上班而认定上午发病不属于突发疾病的情形是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不合理的。因人的个体差异,突发疾病的表现形式各种各样,病情的发展有其客观规律,时重时轻也属于常见的现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既包括一开始发病就很凶险的疾病,也包括发病时很和缓,后面逐步加重的疾病,也包括时重时轻的疾病,还包括旧病的复发,只要有证据证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并且在四十八小时内发生死亡的后果,均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而隆某某2l日发病正属于以上情形,原审法院没有法律依据人为地限制发病种类,对法律条文作出不合情理的限制解释,是不恰当的。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死者的妻子马玉凤的陈述,死者隆某某在2014年6月21日上午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形,并请假在家休息;之后下午又继续返回车间上班,晚上回宿舍后仍然在其他同事房间抽烟聊天,6月22日上午死者隆某某并没有加班,而是在车间帮助妻子马玉凤计件做事。据其妻子所陈述,其是在上午9点钟到车间帮忙,10点左右离开,之后于12点钟被妻子马玉凤发现在宿舍神志不清。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突发疾病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抢救之后于四十八小时之内死亡,即突发疾病必须是在工作岗位上出现,并且中间不间断的进行抢救或者属于当场死亡的情形才属于工伤。而隆某某6月21日上午出现不适症状的情形并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属于突发疾病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死者的死亡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述称,本案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规定没有限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须立即送往医疗机构抢救,也没有对突发疾病的病情严重程度作出限定。因而,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因病情具体情况可能暂时自行休息或购买药物治疗,没有及时进行抢救,导致实际在非工作时间或工作岗位送往医疗机构抢救,根据上述规定,此类情形不能被排除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之外。本案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丈夫生前在2014年6月21日上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管理人员批准请假休息,6月22日中午被送往医院抢救,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四十八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起算,本案职工系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丈夫2014年6月21日上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请假休息不是突发疾病,2014年6月22日在原审第三人公司宿舍才突发疾病猝死,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且被上诉人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在6月21日发病与6月2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病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丈夫2014年6月22日上午在帮助上诉人加班时突发疾病,与案件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认定上诉人的丈夫在公司宿舍猝死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但基于事实的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49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深人社认字(龙)(2014)第350389001号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妮审 判 员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