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7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廷业与于乐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7737号原告王廷业。委托代理人于作金,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乐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宁夏路288号。负责人宁方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公司职员。原告王廷业与被告于乐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作金与被告于乐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业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于乐乐驾驶鲁B×××××号轿车沿南城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损。此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乐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于乐乐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于乐乐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南城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王廷业相撞,致原告王廷业受伤、车损。此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乐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廷业不负事故责任。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8602.06元;2、误工费120天×2000元÷30天=8000元;3、护理费60天×48453元÷365天=7964.87元;4、残疾赔偿金38294/年×13年×10%=49782.2元;5、住院伙食补助19天×20元/天=380元;6、交通费300元;7、医学司法鉴定费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8629.1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廷业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8602.06元。出院医嘱:卧床休养,禁止下地负重,避风寒、节饮食、畅情志;继续接骨治疗,适度功能锻炼;二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子女王存响护理,系城镇居民。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廷业伤残、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月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鉴定人王廷业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王廷业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王廷业所在的村庄系失地村庄,现本人在青岛淼涌纺织品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2000元。原告王廷业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过高。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于乐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廷业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廷业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8602.06元;2、误工费120天×2000元÷30天=8000元;3、护理费60天×48453元÷365天=7964.87元;4、残疾赔偿金38294/年×13年×10%=49782.2元;5、住院伙食补助19天×20元/天=38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至7项计75929.1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廷业75929.13元。由于被告于乐乐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于乐乐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廷业经济损失共计75929.13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王廷业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23200231327127中)。二、驳回原告王廷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鉴定费1600元,计246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汇至原告王廷业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23200231327127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