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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甘肃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分公司与任伟、宋金涛、邴宏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分公司,任伟,宋金涛,邴宏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甘肃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分公司。负责人王福。被告任伟。被告宋金涛。被告邴宏亮。原告甘肃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分公司诉被告任伟、宋金涛、邴宏亮借款合同纠纷,2015年7月29日登记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分公司负责人王福、被告宋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伟、邴宏亮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任伟以龚某房产做抵押,同时有宋金涛、邴宏亮以个人工资及家庭财产为任伟做担保在甘肃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分公司借款4万元,约定2015年2月9日还款,但至2015年6月19日,被告任伟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也不愿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任伟以及担保人宋金涛、邴宏亮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按《典当管理办法》、《合同法》承担借款4万元利息1280元,综合服务费6200元,违约金8000元;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宋金涛辩称,任伟借款,自己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属实。但任伟有正式工作,有工资,借款时以个人工资提供担保,任伟作为第一还款人,应先从任伟的工资着手进行还款;任伟的家庭成员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借款中有龚某房屋抵押担保,典当的房屋应首先用于偿还借款;自己仅以工资作为担保。因此,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应先以借款人任伟的个人工资及龚某的房产先行偿还。被告任伟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意见。被告邴宏亮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任伟在甘肃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分公司借款4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0.4%,月综合服务费3.1%,违约金为借款额的20%。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同时由龚某提供位于金塔县房产一套典当给甘肃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分公司做担保抵押,被告宋金涛、邴宏亮以个人收入做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任伟没有偿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宋金涛的陈述、编号010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抵押(质押)物清单一份、当票复印件、房管局的房屋他项权登记证复印件、典当合同原件各一份,任伟、宋金涛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任伟、邴宏亮、宋金涛、龚某身份证复印件,担保承诺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甘肃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分公司与被告任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甘肃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分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任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失信行为。根据原告甘肃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分公司与被告宋金涛、邴宏亮签订的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宋金涛、邴宏亮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任伟以及担保人宋金涛、邴宏亮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经审查,甘肃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分公司与龚某签订了“典当合同”,是对借款人借款的一种担保,其实质是借款担保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的月综合服务费6200元,为经营典当业务的相关费用,所以,不予认定和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利息1280元的主张,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予认定;对于违约金8000元的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根据该规定,违约金应认定为5973元。被告宋金涛抗辩有抵押房屋,应以抵押房屋优先偿还借款,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对于被告宋金涛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任伟、邴宏亮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社会诚信,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伟偿付原告甘肃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分公司的借款4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1280元,承担违约金5973元,合计偿付4725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宋金涛、邴宏亮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金涛、邴宏亮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任伟追偿。三、驳回原告甘肃省金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任伟承担(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执行标的额)。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兴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