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彬彬与赵睿祺、朱俊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彬彬,赵睿祺,朱俊莉,赵强,武汉市第六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231号原告张彬彬,武汉市第六初级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张红玲,武汉三迪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艳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睿祺,武汉市第六初级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朱俊莉,自报无职业。被告朱俊莉,自报无职业。被告赵强,自报无职业。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耀林(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明(特别授权代理),北京仁人德赛(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第六初级中学,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殷静,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何大明(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市第六初级中学法律顾问。原告张彬彬诉被告赵睿祺、武汉市第六初级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易鸣独任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朱俊莉、赵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彬彬的法定代理人张红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被告赵睿祺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朱俊莉和被告赵睿祺、朱俊莉、赵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耀林、程明,被告武汉市第六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何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彬彬诉称,2014年5月29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原告班级在班级门口公布英语成绩,引来大量班级学生围观,被告赵睿祺为了看英语成绩,在与原告推挤过程中,因气愤将原告的左手臂扭伤,在这一过程中,未见老师前来制止。原告受伤后,疼痛难忍,班主任齐琴老师将原告送到门房,交由政治处陈老师陪同,直到原告父亲赶来后,才被其父亲送往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简称儿童医院)医治,下午17:50:06儿童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为左桡骨骨折。当晚20点08分,原告转院至武汉市普爱医院(亦即武汉市骨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住院22天。原告出院时,身体尚未完全恢复,医生叮嘱原告加强营养,患肢继续石膏外固定,不适随诊。原告共用去医疗费51,395.5元。经两次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级,不构成××,但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90日。两项鉴定费共计2,100元。原告的人身损害和功课损失,是由被告赵睿祺直接造成,同时也与被告武汉市第六初级中学疏于管理密切相关,各被告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红玲与被告赵睿祺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武汉市第六初级中学就原告的伤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目前原告仅获得被告赵睿祺的法定代理人支付的5,000元医药费。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87,775.5元(医疗费51,275.5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补课费4,4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宿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7月21日至7月31日入院接受第二次治疗,要求增加如下赔偿金额:医疗费960.79元(医疗费12,960.79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张彬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赵睿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武汉市第六初级中学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1、被告赵睿祺的陈述;2、班级学生的证人证言;3、与班主任齐琴老师的通讯内容及清单;4、与被告赵睿祺的法定代理人的通讯内容及清单、手机号查询单;5、2015年6月3日录音、2015年6月11日录音。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原告遭受伤害的事实;2、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法定代理人积极主张权利的情况。证据三、1、儿童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书;2、武汉市普爱医院诊断报告单;3、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日志。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2、被告武汉市第六初级中学未积极送原告就医治疗;证据四、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支出的治疗费用;证据五、住宿费收款凭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人员住宿费用;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级,不构成××,但需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90日,两项鉴定费共2,100元;证据七、住院收费票,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至7月31日接受第二次治疗所实际增加的医疗费用。被告赵睿祺、朱俊莉、赵强共同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讼金额过高;2、在事情发生过程中,原告蓄意挑逗,多次推挤被告,原告存在过错;3、校方在事件过程中未尽到监管责任,原告受伤之后,校方在几个小时内未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存在过错;4、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1,000元,后期又支付5,000元,共计6,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在被告的协助下,已经在社保报销了29,000元;5、在原告受伤之后第二天,5、6个自称原告好朋友的人在学校附近将被告打伤。综上,原告提出的赔偿额过高,赔偿清单中的补课费及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被告可以酌情支付200元;住院伙食补助和护理费过高。被告支付的6,000元和社保报销的29,000元,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减。剩余金额由原告自行承担30%,学校承担40%,我方承担30%。被告武汉市第六初级中学辩称:1、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学校不是侵权责任人,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侵权行为是在课外发生的,课外时间我方不负监管职责。事故发生后,班主任及时通知学生家长,不存在过失问题;2、原告起诉金额过高。被告赵睿祺、朱俊莉、赵强和被告武汉市第六初级中学均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于原告张彬彬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二,各被告均认为被告赵睿祺的陈述和班级学生的证人证言为复印件,班级学生也未到庭。各被告对录音资料无异议,认可事发后双方确实商谈过赔偿事宜,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对于证据三,被告赵睿祺、朱俊莉、赵强无异议,武汉市第六初级中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武汉市第六初级中学未积极送原告就医治疗。对于证据四,各被告均认为住院医疗费收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门诊的费用没有门诊病历作为支撑,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五,各被告均认为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六,各被告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数额过高,对鉴定费无异议。对于证据七,各被告均认为原告增加的住院费用已经包含在了后期治疗费中,不能重复计算。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张彬彬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六、七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为复印件,但双方均认可本次事故的发生,经本院询问,被告赵睿祺亦认可该份书面材料系本人书写,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证据五系租陪护床费用,是基于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相关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彬彬和赵睿祺均是武汉市第六初级中学的在校学生,2014年5月29日下午课间,张彬彬和赵睿祺在教室争抢查看英语成绩的过程中,发生推搡,赵睿祺将张彬彬左手臂扭伤。事发后,班主任齐琴联系学生家长,并将张彬彬送到门房交由学校其他老师陪同。张彬彬父亲到校后将其送往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医治,影像诊断报告为左桡骨中远段骨折。当晚20时,张彬彬转至武汉市普爱医院接受手术治疗,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患肢继续石膏外固定,不适随诊等。本次住院张彬彬共计支出医疗费51,275.53元,租陪护床支出100元。被告赵睿祺、朱俊莉、赵强垫付医疗费6,000元。经伤情鉴定,张彬彬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嗣后,张彬彬接受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张彬彬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2,000元,伤后护理时间90天。两次鉴定共计支出鉴定费2,100元。张彬彬于2015年7月21日至7月31日入院接受第二次治疗,支出医疗费12,960.79元。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1、关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赵睿祺在推搡过程中将原告张彬彬左臂扭伤,是造成原告张彬彬伤害结果的直接原因。因被告赵睿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因赵睿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与其法定监护人共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张彬彬是在双方互相推搡、争抢的过程中受伤,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校园内发生的学生伤害赔偿纠纷,本案中,涉案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直接侵权人为被告赵睿祺,但学校在课间发布英语成绩,造成学生拥堵,亦未及时发现、制止学生的伤害行为,事发后也未及时采取救治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定原告张彬彬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赵睿祺、朱俊莉、赵强共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武汉第六初级中学承担30%的责任。2、关于原告张彬彬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有合法依据,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张彬彬因后期治疗实际支出医疗费12,960.79元,亦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通过鉴定确定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不再重复计算。鉴定确定的后期治疗费只是指以后可能产生的医疗费,不包含住院期间的其他合理损失,原告张彬彬主张因后期治疗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在核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张彬彬主张的营养费,本院在核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张彬彬主张的鉴定费和租陪护床费,均有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彬彬虽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结合其伤情和住院治疗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20元。对于原告张彬彬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张彬彬既未雇佣护工,也无证据证实因为护理伤者造成了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彬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原告张彬彬损伤不构成伤残,此次伤害事故未给原告张彬彬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彬彬主张补课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社保报销部份不应由被告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社保与人身侵权系不同法律关系,社保报销部份系原告张彬彬依据保险合同关系所获合同权益,不应抵销本案被告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张彬彬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4,236.29元(51,275.5元+12,960.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3、营养费330元(15元/天×22天);4、租陪护床费100元;5、交通费320元;6、鉴定费2,100元,共计67,566.29元,由原告张彬彬承担20%,即13,513.26元;被告赵睿祺、朱俊莉、赵强共同承担50%,即33,783.15元,扣除已垫付的6,000元,还需向原告张彬彬支付赔偿款27,783.15元;被告武汉市第六初级中学承担30%,即20,269.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睿祺、被告朱俊莉、被告赵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彬彬各项损失共计27,783.15元;二、被告武汉市第六初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彬彬各项损失共计20,269.88元;三、驳回原告张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380元,由原告张彬彬负担76元、被告赵睿祺、被告朱俊莉、被告赵强共同负担190元、被告武汉市第六初级中学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 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忠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