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9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李杰,赵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李杰,赵春,明阳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942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8247-4。负责人马又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绪,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灏,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汉族,1979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赵春,女,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明阳波,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李杰、被告赵春、被告明阳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婷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赵春、明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称,2013年10月25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李杰、赵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80万元,贷款年利率约定为16.2%,贷款期限为18个月。又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又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还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当日,明阳波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保证人应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签约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人从2014年8月4日起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李杰、赵春立即偿还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469282.65元及截至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36129.65元、罚息11974.31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总额517386.6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并共同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8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2、明阳波对李杰、赵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8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杰、赵春、明阳波承担。被告李杰未答辩。被告赵春未答辩。被告明阳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李杰、赵春(借款人)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0万元用于周转之目的,贷款期限约定为18个月,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利率约定为年利率16.2%,借款人采用微贷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贷款人均不承担责任;借款人未能完全履行本合同中所做承诺或其他义务时,借款人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贷款人有权随时从借款人在其营业机构及其同一银行的其他营业机构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任何应付款项,所获款项,按下列顺序逐一清偿,但贷款人对此顺序保留变更的权利:(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合同后��《还贷计划表》,约定了借款人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每月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的具体金额。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明阳波(保证人)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止;保证人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承诺与保证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嗣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4月24日。其后,借款人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李杰、赵春、明阳波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根据还贷计划表和欠款明细,截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人应还利息总额为99886.99元,已还利息总额为73617.64元,尚欠利息为26269.35元,因此,截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人尚欠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469282.65元、利息26269.35元、罚息11974.31元。另查明,为本案的诉讼,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委托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为此支付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贷计划表》、《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及还款明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李杰、赵春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以及与明阳波、吴丽娟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显系违约,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李杰、赵春立即还款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由于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即24.3%,该约定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李杰、赵春支付以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总额为基数计算罚息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的基数为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根据还贷计划表的约定,本院认为该到期款项仅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不能作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计收罚息的基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明阳波签订了《保证合同》,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明阳波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李杰、赵春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借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律师费并非其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李杰、赵春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李杰、赵春共同向其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8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了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外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罚息、复利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约定了双重违约责任。而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已经在借款人应该支付的利息和罚息、复利中得到了一定补偿,如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已明显高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如此对借款人显失公平,重庆银行小企���信贷中心要求借款人承担的违约金不宜超过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利部分。因此,本院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李杰、赵春支付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利之外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保证人明阳波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外还分别另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保证人明阳波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明阳波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明阳波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明阳波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系明阳波因自身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损失已经在对借款人李杰、赵春的诉讼请求中得到补偿,现要求保证人明阳波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将保证人明阳波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调整为8000元较为恰当。被告李杰、赵春、明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被告赵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469282.65元以及截止2014年12月12日的利息26269.35元、罚息11974.31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利息之和4955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3%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明阳波对被告李杰、被告赵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明阳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违约金8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4元,由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承担624元,由被告李杰、被告赵春承担10000元,被告明阳波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保全措施费35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杰、被告赵春承担,被告明阳波���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婷桦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