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潘卫霞与闫庆、张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卫霞,闫庆,张志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41号原告潘卫霞。委托代理人赵永祥,潍坊坊子德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庆。被告张志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代表人郭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原告潘卫霞与被告闫庆、张志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卫霞委托代理人赵永祥,被告张志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卫霞诉称,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张志刚驾驶鲁G×××××号机动车沿诸城市境内206国道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左转弯时,与驾驶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该路对行的被告闫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鲁L×××××号机动车的原告受伤。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庆未到庭应诉,未答辩。被告张志刚辩称,事故属实,愿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属实。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愿在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张志刚驾驶鲁G×××××号机动车沿诸城市境内206国道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境内206国道龙海水产城门口处)在左转弯时,与驾驶鲁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该路对行的被告闫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鲁L×××××号机动车的原告及被告闫庆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闫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志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侧顶骨骨折、头皮血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300元。被告闫庆是鲁L×××××号机动车的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张志刚是鲁G×××××号机动车的车辆所有权人。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有责)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0时至2014年11月13日24时。鲁G×××××号机动车同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0时至2014年11月13日24时。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原告及被告闫庆的损失时,被告闫庆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按比例赔偿。本院以(2015)诸城民初字42号案受理了被告闫庆的起诉。在该案中本院认定被告闫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9208元。原告明示不要求被告闫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5080元、护理费464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护理费4645元,对该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508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被告张志刚要求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误工和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和收入减少的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张志刚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潘卫霞乘坐被告闫庆驾驶的鲁L×××××号机动车时与被告张志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闫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志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闫庆、张志刚均是机动车驾驶人且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主要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被告闫庆按30%赔偿,被告张志刚按70%赔偿较为适宜。原告不要求被告闫庆承担赔偿责任,是原告对其合法民事权益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977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误工和收入减少的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该证据经质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前3个月月均工资2514元,因事故误工期间停发工资,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虽经鉴定为180日,但原告构成伤残,依法律法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32天,本院认定132天误工费1106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闫庆与被告张志刚的加害行为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因此遭受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综合原告的伤害程度,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责任人的支付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车票等证据,但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综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伤害程度等因素,酌定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1062元、护理费464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10249元。因被告张志刚驾驶的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但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与本院在(2015)诸城民初字第42号案中认定的被告闫庆的医疗费用之和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比例赔偿,经核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原告医疗费45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555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以上共计80106元。未受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共计30143元,被告张志刚应按70%赔偿,计款21100.1元。因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张志刚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未在免责之列,未超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赔偿,不计免陪。被告张志刚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14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张志刚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闫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卫霞各项损失共计8010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卫霞各项损失共计21100.1元;三、原告潘卫霞返还被告张志刚垫付款14000元;四、驳回原告潘卫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原告潘卫霞负担15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906元,被告张志刚负担2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志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