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冯波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刑初字第006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波,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冯波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8月26日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冯波携带毒品在重庆市涪陵区宏声大道浙涪小学后门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冯波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2.0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波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提取笔录与照片、辨认笔录与照片;3、扣押物品清单;4、毒品当面称量笔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检测样品提取笔录;5、吸毒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及告知书、责令社区戒毒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7、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8、被告人冯波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波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波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抓获,8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被羁押2日,应折抵刑期2日,即执行刑期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二、没收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2.06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06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玉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福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