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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齐某与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555号原告:齐某。委托代理人:柏花青,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许某,成年,现下落不明。原告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许某(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柏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开矿,原告从事锯片销售,被告累计欠原告锯片款16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五莲县街头镇坊子村从事锯片销售、维修工作,被告在五莲县街头镇一亩石村村北开矿。2014年4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锯片,价值26000元,被告当场支付原告锯片款10000元,剩余16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偿付。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出售了锯片,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锯片款16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邮寄费,因原、被告双方未作约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邮寄费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偿还原告齐某欠款1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成军审 判 员  薄新娜人民陪审员  单子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从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