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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农家俊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二终字第30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农某(曾用名农某甲),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壮族,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2012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农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4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农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桃村基头大街镇东门巷12号203房,撬锁入内盗得一台联想牌台式电脑(无法核价)。2.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农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烈士中路三巷3号住宅,将停放在住宅门口的一辆蓝色粤J×××××号铃木牌UM125T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73元)盗走。3.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农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桃村东街西5巷3号出租屋,将停放在出租屋一楼楼梯间的一辆蓝色贵D×××××号金城铃木SJ125-A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64元)盗走。4.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农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村烈士中路十五巷6号住宅,将停放在住宅门口的一辆黑色粤X×××××号建设-雅马哈JYM125-B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65元)盗走。5.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农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村鸭粉北路12号住宅,将停放在住宅一楼楼梯旁的一辆灰色粤X×××××号本田牌WH125T-3B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53元)盗走。6.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农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村鸭粉中路5号住宅,将停放在住宅一楼车库内的一辆红色粤X×××××号雅马哈ZY125T-10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45元)盗走。7.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农某与蔡某(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大道龙北街115号住宅,将停放在住宅的自建铁棚内的一辆白色粤X×××××号本田牌WH100T-F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98元)盗走。8.2015年3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农某与蔡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大道北十四巷6号出租屋,对停放在出租屋一楼大厅的一辆湘N×××××号银河牌YH150-5A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77元)进行撬锁,但因车头锁被撬坏,未能盗得摩托车。9.2015年3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农某与蔡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村西海大道北104号出租屋,将停放在出租屋一楼停车间的一辆蓝色桂R×××××号五羊-本田牌WH100T-G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60元)盗走。10.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农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莘村中路六巷3号住宅,将停放在住宅门口的一辆粉色粤X×××××号五羊-本田牌WH125T-5A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36元)盗走。11.2015年4月9日,被告人农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村上横涌直街横一巷4号住宅,将停放在住宅的石棉瓦房内的一辆黑色粤X×××××号轻骑/铃木牌QS125T-2B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22元)盗走。12.2015年4月13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农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大道南二路8号住宅,准备动手盗窃停放在住宅一楼车库的一辆紫色本田牌WH125T-6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29元)时,被被害人郭某发现,被告人农某迅速逃离现场,刚逃离住宅不远处时被民警抓获。综上,被告人农某共实施了十二次盗窃行为,涉案赃物共价值人民币74222元。其中第8、12宗是盗窃未遂,涉案的两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13406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农某的供述及对同案人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被抓获现场、作案工具、摩托车、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被害人苏某、梁某甲、陈某甲、梁某乙、邹某、陈某乙、梁某丙、邝某、劳某、梁某丁的陈述;被害人吴某、郭某的陈述及对被盗摩托车的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购车发票、摩托车“三包”服务卡;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其他被盗物品的核价情况;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农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农某在实施第8、12宗盗窃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在综合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农某上诉提出:1.其未实施原判认定的第5、6、11宗盗窃,其中的监控截图非其本人。2.原判认定的第12宗盗窃中,其在到案发现场后即被发现,并未偷盗摩托车。3.其法律意识淡薄,原判量刑过重。在本院对上诉人农某进行讯问时,其又提出未实施原判认定的第9宗盗窃,该宗证据的监控截图也非其本人。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农某提出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5、6、9、11宗盗窃的意见,经查,本案第5、6、9、11宗盗窃发生后,被害人均及时报案,侦查机关依法提取了相关路段的监控视频,上诉人农某对视频截图进行了指认,称视频截图中的人物系其本人和同案人,并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其实施本案第5、6、9、11宗盗窃的具体过程,上诉人农某在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农某实施了原判认定的第5、6、9、11宗盗窃行为。上诉人农某提出未实施本案第5、6、9、11宗盗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农某提出原判认定的第12宗盗窃中,其在到案发现场后即被发现,并未偷盗摩托车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农某被抓获后,侦查人员即从其身上搜获了手电筒、六角匙、口罩等作案工具,被害人郭某报案称发现上诉人农某正试图开摩托车,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郭某的停车库暗锁已被撬烂,上诉人农某亦如实供述了其当日因盗窃摩托车被发现,逃跑时被抓获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农某实施原判认定的第12宗盗窃行为的事实。上诉人农某提出的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农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农某在实施原判认定的第8、12宗盗窃时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上诉人农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路红青审 判 员  吴文波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区志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