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牛某与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664号原告牛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村民。原告牛某诉被告徐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泽、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由于被告长期好逸恶劳,沾染赌博恶习,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允许原告及其家人依法探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解除同居关系,孩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孩子现随被告方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为:23540元(9416.10元×25%×10年)。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儿子徐某丙,原告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3540元。上述钱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彭东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振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