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民一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蒋菊英与贺光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267号原告蒋菊英,女,汉族,1956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友谊,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光辉,男,汉族,1979年6月15日出生。被告罗陈艳,女,汉族,1979年4月21日出生。原告蒋菊英诉被告贺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尹培大、人民陪审员陈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友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光辉、罗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曾经是朋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两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向原告相继借款4次,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当时两被告将自己的房权证和国土证交给原告,但没有到房地局办理抵押登记。三个月后,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还款或到房地局办理抵押登记,两被告均予以推辞,后原告发现两被告已经将产权证挂失,重新补办了新证,两被告也无法联系,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10000元、利息24640元及到偿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欠条4张,以证明两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贺光辉、罗陈艳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光辉、罗陈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原是邻居,被告贺光辉与被告罗陈艳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2014年10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0月24日,被告贺光辉向原告借款25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1月11日,被告贺光辉向原告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与两被告的4次借款中均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义务。2014年9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但被告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24日和2014年11月11日的借款均未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偿还。2014年10月24日和2014年11月11日的借款虽仅有被告魏光辉签字,但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时,原告与两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与两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发生的借款,约定了三个月内还清,两被告到期没有还款,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光辉、罗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菊英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贺光辉、罗陈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菊英借款25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3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213元,由被告贺光辉、罗陈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卉审 判 员  尹培大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