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607号原告:徐某,男,生于1969年9月19日,汉族,丹江口汉江集团公司信息中心企业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延珍,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井某,女,生于1968年9月16日,汉族,丹江口汉江集团公司博远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桂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徐某诉被告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计孝成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珍和被告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井某1992年经同事介绍相识,1992年10月15日在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登记结婚,1995年1月10日我们生育一男孩。婚后,被告井某的脾气一直比较强势,我柔弱一些,夫妻感情一般。从2014年10月间,因被告井某怀疑我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产生矛盾,双方冷战,从此,被告井某不给我洗衣做饭,我也就在沙发上睡觉。期间我与被告井某亦协商过离婚,但被告井某事后反悔不跟我去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6月被告井某又把房门钥匙要去不让我回家,并且要求我给她100万元才答应离婚。同时,被告井某的部分亲属亦参与其中吵闹,使矛盾更为复杂和扩大,使我不得安宁,多年来,被告井某性格暴躁把我压制的喘不过气,我实在被逼无奈,只有离婚方让我精神解脱、轻松生活,我坚决要求与被告井某离婚,购买的一套福利房屋归我所有,其它财产均归被告井某所有。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以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井某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井某辩称:我与原告徐某婚后夫妻恩爱,风雨同舟共同生活近三十年,没有发生过大的争吵,更没有打架、骂人行为,在经济和生活上我们地位平等,只是偶尔夫妻间有小的摩擦,左邻右舍和单位同事都很羡慕我们家庭和睦,我们是相濡以沫的模范夫妻。原告徐某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2014年11月起与她人关系暧昧和婚外情所致,除此之外我与原告徐某没有任何矛盾,儿子现正在上大学,也希望有个完整幸福的家庭。我始终坚信原告徐某的本质不坏,我们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井某就其提出的辩驳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井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井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以及与原告徐某的婚姻关系。经质证,原告徐某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原、被告儿子徐某甲书写的信件复印件和发给被告井某的短信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结婚近30年来感情一直很好,孩子徐某甲坚决反对父母离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徐某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是被告井某写好以后让孩子签的字,孩子不同意父母离婚是受被告井某指使、教唆的,孩子的意见是让我们自己处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井某于1990年春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10月15日在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甲(现已成年,仍在大学学习阶段)。原、被告婚后多年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原则性冲突。2014年11月起,由于被告井某猜疑原告徐某在单位与她人存在暧昧与婚外情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和激烈冲突,并一度分居生活。被告井某与娘家部分亲属到原告徐某单位或上级单位、领导处反映婚姻矛盾,原告徐某坚决否认被告井某猜疑的事实存在,并感到被告井某等人的行为失当,严重影响自己的生活和工作,对自己的名誉造成负面影响,认为与被告井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讼要求与被告井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井某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婚姻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虽因家庭生活有矛盾和纠纷,但没有根本性和原则性的冲突,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因被告井某猜疑原告徐某与她人存在暧昧与婚外情关系,从而导致双方发生激烈冲突,加之,被告井某和部分亲属在处理夫妻矛盾上确有欠妥之处,故导致夫妻感情恶化。鉴于原、被告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如双方能够正确、清醒面对现实和矛盾,并尽可能采取使对方能够接受的方法和行为化解矛盾,同时,加强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徐某诉请与被告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计孝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占 展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