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宝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卫广与师保全、钞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广,师保全,钞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宝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李卫广,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保全,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钞巧玲,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刁德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卫广诉被告师保全、钞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广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告师保全及被告师保全、钞巧玲共同委托代理人刁德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民诉称:被告师保全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初被告师保全称在山西晋城承包有工程,陆续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十万元,第二次五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出具了两份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师保全称资金紧张又于2015年2月24日和2015年5月1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经了解被告有还款能力,鉴于被告的不诚信,依法提起诉讼。因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按约定的二分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和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按约定的二分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师保全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被告师保全当时借款100000元,50000元是利息不是借款。被告钞巧玲辩称:二被告没有结婚证,系同居生活关系,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用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借条两张,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卫广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利息2分整,师保全,2015.2.24”;另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卫广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师保全,2015.5.1”;被告师保全与被告钞巧玲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借条,请求被告师保全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00000元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2月24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其中50000元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钞巧玲与被告师保全是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其中的50000元是利息,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师保全、钞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卫广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月息2分计算;其中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师保全、钞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东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燕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