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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唐梅与李愚、李传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梅,李愚,李传启,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南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唐梅。委托代理人吉征,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愚。被告李传启。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七里河路2号中铁十一局六公司办公楼。(以下简称长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洪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正平,长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唐梅与被告李愚、张云、长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唐梅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云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唐梅之委托代理人吉征、被告长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褚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愚、李传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梅诉称:2015年3月2日19时55分,被告李愚驾驶鄂F×××××小型轿车,沿车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枣阳市车站路兰亭叙路口左转弯时致李传启驾驶的三轮车载乘原告沿车站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侧翻,原告受伤。2015年7月25日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鄂F×××××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张云,在被告长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965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误工费18366元、护理费1094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61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4478元,首先由被告长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愚、李传启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长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按责任划分)。被告李愚、李传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9时55分,被告李愚借张云所有的鄂F×××××小型轿车,沿车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枣阳市车站路兰亭叙路口左转弯时致李传启驾驶的三轮车载乘原告沿车站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侧翻,原告唐梅受伤。唐梅受伤后在枣阳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16163.56元。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休息3月、1人护理,在医生指导下行左上肢功能锻炼,左上肢石膏托外固定4-6周(根据拍片情况确定石膏托去除时间)治疗。2、加强营养、活血,惊雷膏外敷,每周来我院复诊一次,有我科情况随诊。3、出院带此小结一份。术后一年根据拍片情况考虑取出内植物。唐梅出院后在枣阳市中医医院复查拍片支付140元医疗费,在河南省唐河县黑龙镇骨科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4662元。2015年3月11日枣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传启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7月25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唐梅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唐梅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4000元。唐梅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李愚驾驶的鄂F×××××小型轿车登记在张云名下,在被告长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有第三者不计免陪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唐梅于2012年9月至事发之日,在浙江省武义县法德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800元。其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武义县法德电器有限公司。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93元。上列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保单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工资发放流水明细、村委会证明、开庭笔录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李愚驾驶鄂F×××××小型轿车将唐梅撞伤,枣阳交警大队认定李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传启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李愚驾驶鄂F×××××小型轿在被告长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因此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愚、李传启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唐梅的诉求经本院审定为:一、医疗费19543.56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营养费980元(20元/天×49天);二、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误工费16621元(3439元/月÷30天×14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7月25日))、护理费10940元(28729元/年÷365天/年×139天(住院49天加出院医嘱:休息3月,1人护理)、交通费酌情认定4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共计146340.56元。由被告长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26340.56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李愚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18438.40元,由李传启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即7902.16元,因鄂F×××××小型轿在被告长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故李愚的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长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李愚、李传启按责承担。对于原告唐梅超过此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唐梅13843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愚赔偿唐梅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李传启赔偿唐梅829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愚负担560元、李传启负担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余清江审判员  李朝文审判员  叶大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学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