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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何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09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羁押,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满珠,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威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何满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何某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星槎村长安路某号经营小明食店,2015年3月开始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为了增加店铺生意,在网上购买了6元1包重约半斤的硼砂,并在店铺内每次在制作的肠粉米浆里添加硼砂,再制作成肠粉销售,平均每天销售30份肠粉,每天销售金额为70元人民币,总销售金额为5000元人民币。2015年5月13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其售卖的肠粉、猪肉肠粉抽样并送检验。经检验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硼砂,检验结果肠粉的硼砂含量为2290mg/kg,猪肉肠粉的硼砂含量为1790mg/kg。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涉嫌犯罪案件线索通报函、执法委托检验抽样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小,情节较轻;3.被告人生产、销售的肠粉被人食用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因患喉咽淋巴瘤,身体状况差,随时可能有生命危险;6.被告人有一位老母亲需要赡养。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第2、5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6点辩护意见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浩然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人民陪审员  关贝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