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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6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李占增与北京市德义兴商业大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增,北京市德义兴商业大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6204号原告李占增,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德义兴商业大楼,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永昌商店对面)。法定代表人王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广杰,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雅丽,女,1956年5月25日出生。原告李占增诉被告北京市德义兴商业大楼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增,被告北京市德义兴商业大楼之委托代理人崔广杰与张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增诉称,本人于2014年11月办理退休时,企业要求我签订退休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声明,因不知情况所以没签,并提出异议。而后企业又一次改换抬头为退休职工工资费用结清单,我又提出异议。直到企业发放年终奖时被告知,本人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而被扣发,春节将至迫于无奈,在企业授意下签署了退休职工、工资费用结清单,领回2014年的年终奖。春节过后本人对企业以经济利益相威胁是何原因百思不得其解,后经咨询得知2014年1月企业以改制为名,收回离岗挂编协议。企业为免除企业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迫使离岗职工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签署了长假协议。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说明企业放长假改为离岗挂编、长事假原因;2、本人2015年2月16日所签声明及2004年8月26日和2010年1月4日所签长假协议无效;3、支付2004年1月到2010年1月生活费及补偿金60714元;4、支付2002年至2014年11月住房公积金50000元;5、要求被告返还劳动合同原本。被告北京市德义兴商业大楼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方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占增1998年1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1月李占增退休。2004年8月26日,李占增因家庭困难向企业请长事假,期限2004年1月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由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月4日,李占增因本人原因向企业请长事假,期限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由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每月支付210元生活补贴费;2015年2月16日,李占增签署退休职工工资、费用结清单,内容为其与北京市德义兴商业大楼的工资、费用、债权和债务全部结清。李占增主张“请长事假申请,退休职工工资、费用结清单是被迫签署的”,其提供相关录像、录音为证。被告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李占增主张被告返还劳动合同原本,被告否认其占有原告的劳动合同。就本案诉争事实,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7日做出京石劳仲字(2014)第54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占增的仲裁申请。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证明、声明、录像、录音、职工名册、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被告曾签署长假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现原告主张无效、请求支付2004年1月到2010年1月生活费及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2月16日所签声明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占增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李占增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