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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执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光斌、巫长新、舒平、康胜兵、陈志、李平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中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光斌,巫长新,舒平,康胜兵,陈志,李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执异字第2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汉中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大河坎龙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罗剑波,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花园中路312号。法定代表人程忠。被执行人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银河干道太平镇国土所内。法定代表人舒光斌。被执行人四川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绢路9号。法定代表人罗剑波。被执行人舒光斌。被执行人巫长新。被执行人舒平。被执行人康胜兵。被执行人陈志。被执行人李平。关于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江油银通)与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军魂公司)、四川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业公司)、舒光斌、巫长新、舒平、康胜兵、陈志、李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对汉中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汉中恒泰)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汉中恒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汉中恒泰异议称,冻结其账户于法无据,请求解除。理由如下:1、目前军魂公司在异议人处无440万元的应收款;2、要冻结、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军魂公司在汉中恒泰的应收款,人民法院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3、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确有经济往来,但尚未达到结算条件,具体应收款项余额并不确定。4、异议人账户中的款项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该冻结行为造成了异议人的经营障碍以及损失,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5、由于异议人账户被冻结,导致工程建设停滞,极易引发工程施工队伍、民工、材料商、以及预购人的恐慌,极有可能引发社会事件。本院查明,江油银通在执行中向本院申请,称军魂公司对汉中恒泰享有到期应收工程款440万元,请求冻结。2015年9月10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江油军魂在汉中恒泰的到期应收工程款440万元。同时,告知汉中恒泰若对冻结行为有异议,应在执行裁定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异议,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汉中恒泰于201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书。2015年10月23日,本院召开听证会,汉中恒泰、江油银通均派人参加(军魂公司未参加)。经各方参加人陈述、答辩、质证,查明以下事实:目前,蜀汉·大都会一期B3#—B11#楼工程已于2015年8月竣工,但尚未结算,汉中恒泰暂无法协助执行本院2014年8月21日向该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冻结军魂公司在汉中恒泰应收工程款,于法有据。由于该债权尚未结算,数额具有不确定性,本院赋予汉中恒泰15日的异议权。汉中恒泰异议表明该债权存在,但尚未结算,需在结算后再协助本院执行。关于可能影响工程各施工队伍、民工、材料商、以及购房户权益的问题,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在汉中恒泰名下,该账户依法不享有豁免权,本院予以冻结并无不当。汉中恒泰提出冻结影响房屋的销售、按揭以及项目施工队伍、民工、材料商的工资支付、材料款支付,可能引发围堵项目工地、阻断交通等社会事件的担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执行军魂公司在汉中恒泰的应收款而冻结汉中恒泰银行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汉中恒泰与军魂公司工程款尚未决算,但为保障汉中恒泰的正常经营,可解除对汉中恒泰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汉中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二、汉中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结算后,停止向江油市军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管理费440万元。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汪 炜审判员 高 峰审判员 马红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