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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贺宝玲与郭玲玲、郭扣扣、郭海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宝玲,郭玲玲,郭扣扣,郭海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贺宝玲,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无职业。被告郭玲玲,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被告郭扣扣,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无职业。被告郭海军,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打工。原告贺宝玲与被告郭玲玲、郭扣扣、郭海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宝玲、被告郭玲玲、郭扣扣、郭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郭海军均在体育公园草坪上摆碰碰球,2015年7月10日晚7时许,当时有一个小孩准备玩我摊上的碰碰球,郭海军将小孩拉到他的摊上玩,于是我们发生争吵,郭海军朝我头上打了一拳将我打倒在地,并用脚踹我的头。然后郭玲玲和郭扣扣就过来骂我,我为了防止他们一起打我,就揪住郭玲玲的头发,我跌倒后郭玲玲倒在了我的身上,她将我的右胳膊咬伤。郭扣扣和一个短头发的女的上来抓我的脸,当时我的鼻子就流血了。我儿子来到草坪上看见我半躺半坐并且脸上有血,有些生气就骂了三被告。我当时阻止我儿子骂他们,我又和他们发生争吵。郭扣扣准备抓我的头发,我抓住了郭玲玲的头发,我们两人都倒地了,郭玲玲将我的肚上咬了一口,郭扣扣又和另外一个短头发的女的上来抓我的脸。警察来后,我们准备去公安局处理事情,郭扣扣突然说心脏难受倒地,我当时也难受,救护车来后,我们都到医院看病。我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颈部双侧上肢多处抓伤;腹部咬伤;腰部软组织损伤;骶椎3滑脱。支出医疗费3124.21元。住院期间我老公武瑞明护理,他也在体育公园南摆小孩玩的娱乐玩具,我们每人每天的收入200元到300元左右。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124.21元、护理费99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28036.73元。被告郭玲玲辩称,当时有一个小孩去我弟弟郭海军那儿玩碰碰球,小孩正给郭海军钱,原告将小孩揪住,郭海军就和原告发生争吵,我看见后过去和贺宝玲互相揪住头发,打架过程中,原告将我的两个胳膊多处抓伤。我不同意给原告赔偿损失,我也有误工损失。被告郭海军辩称,我和原告争吵的原因和郭玲玲陈述一致。原告和我二姐郭玲玲互相揪住头发打架的过程中,原告将我二姐两个胳膊多处抓伤。后我大姐郭扣扣看见后将她们双方拉开。后来原告的儿子来之后将我大姐郭扣扣后背踹了一脚,我二姐和贺宝玲又互相殴打起来,郭扣扣过去拉架,又被原告的儿子从前胸踹了一脚,贺宝玲将他儿子拉过去。在准备去派出所处理事情的时候,我大姐郭扣扣突然犯心脏病,我们就打120去了医院。我不同意给原告赔偿。我摆碰碰球平均一个月收入为3600元。被告郭扣扣辩称,我过去后贺宝玲和郭玲玲已经开始打架,我将他们拉开后,原告的儿子就用脚将我的前胸后背踹了两脚,我当时觉得疼,也没有在意。后来贺宝玲和郭玲玲再打架,我就没有去拉。我本身患有心脏病,准备去派出所的过程中,我心脏难受,吃了他人给我的救心丸后,我和原告都坐120车到医院检查。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给原告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郭海军均在陕坝镇体育公园经营碰碰球生意。被告郭扣扣、郭玲玲分别系被告郭海军的大姐和二姐。2015年7月10日晚19时许,原告与被告郭海军因争抢生意发生争吵,后郭海军朝贺宝玲的胸口推了一把,贺宝玲准备打郭海军时被郭玲玲看见,郭玲玲便和贺宝玲揪扯在一起,两人相互揪住对方的头发,贺宝玲用手挖郭玲玲的胳膊,郭玲玲用手抓贺宝玲的脸和胳膊并咬伤贺宝玲的胳膊,之后双方被他人拉开。打完之后贺宝玲的儿子武伟龙(未成年)来到体育公园看到贺宝玲受伤后,在郭扣扣腰上踢了两脚,贺宝玲和郭扣扣、郭玲玲又相互打起来,贺宝玲揪住郭玲玲的头发,两人摔倒在地,郭玲玲朝贺宝玲的肚子咬了一口。原告随后到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面部、颈部、双侧上肢软组织损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3、骶3滑脱不除外;4、视力下降待查。支出医疗费3027.51元。出院后原告又到巴市医院检查眼睛,支出医疗费96.7元,交通费2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丈夫武瑞明护理,武瑞明在体育公园摆地摊卖小孩娱乐玩具。贺宝玲、郭扣扣、郭玲玲因此事分别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处以拘留8日并处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合计28036.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人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贺宝玲和被告郭海军因争抢生意发生争吵后,应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不应将事情进一步扩大。郭海军首先动手推贺宝玲胸口是导致该起纠纷进一步扩大的主要原因,郭玲玲、郭扣扣参与打架与郭海军共同将原告致伤属主要过错方,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对纠纷的引发并与被告互殴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3124.21元;误工费确定为40251元÷365天×9天=992.52元;护理费确定为40251元÷365天×9天=99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00元,交通费为20元,原告的全部损失合计为602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玲玲、郭海军、郭扣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贺宝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482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逾期给付,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贺宝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元,由原告贺宝玲负担207元,三被告郭玲玲、郭扣扣、郭海军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