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嵇伦与淮安淮海印务有限公司、卜美书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淮海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纬三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冬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显峰,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梅,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嵇伦,无业。委托代理人刘闯,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卜美书,职业不详。上诉人淮安淮海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印务)与被上诉人嵇伦、原审被告卜美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淮商初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淮海印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淮海印务的法定代表人刘冬华委托代理人吴春梅,被上诉人嵇伦的委托代理人刘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卜美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时,被告卜美书为被告淮海印务职工。2011年11月20日,被告卜美书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嵇老师纸张(787)共530令,(850)共60令。2011年12月份,新蕾出版社(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蕾出版社)委托被告淮海印务印刷40000本书籍。2012年2月16日,新蕾出版社给付淮海印务印刷费70000元。2012年5月9日,新蕾出版社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证明,内容为新蕾出版社为丛书印刷业务向淮海印务汇款70000元,此笔款由本社委托嵇伦与淮海印务全权进行业务结算,结算后的剩余款由淮海印务直接向嵇伦支付。现原告主张淮海印务为新蕾出版社印刷书籍用的纸张是原告提供给淮海印务的787规格纸张,因此原告给淮海印务纸张价值为70819元,印刷共用416.62令787规格纸张,价值为49231元,剩余787规格和850规格纸张的价值共计21588元,实际印刷费应为28318元,剩余印刷费41682元(70000元-28138元)。为证明其陈述,原告提供了对账单和印刷的书籍,书籍载明了印刷的版号,印刷单位淮海印务,开本787㎜×1092㎜。被告淮海印务主张为新蕾出版社印刷的40000本书籍印刷费为70000元,具体明细为880规格内芯、封面用纸46340元,印刷、封面膜、印装、打包费22940元。为证明其陈述,被告淮海印务提供了给新蕾出版社的报价单、新蕾出版社的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的书名、版号与原告提供的书籍一致,但委托书记载的用纸规格为880×1230。2015年3月30日,新蕾出版社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新蕾出版社给淮海印务的委托书上写的用纸规格880×1230为笔误,以实际用纸规格787×1092为准。原审原告嵇伦诉称:2011年底,新蕾出版社因印刷需要委托原告与被告淮海印务具体洽谈,达成一致后于2012年2月16日向被告淮海印务汇印刷款70000元,并通过原告向被告淮海印务提供55克787规格双胶纸530令(价值62628.5元)以及55克850规格双胶纸60令(价值8190.68元)用于书籍印刷。后被告淮海印务为新蕾出版社印刷书籍用去印刷费28318元,剩余41682元未用。纸张用去787规格55克双胶纸416.62令,剩余113.38令,价值13397.77元。因被告淮海印务未将未用完的印刷费和纸张返还给新蕾出版社,2012年5月9日,新蕾出版社出具债权转让证明,由原告与被告淮海印务全权进行业务结算,结算后的余款直接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剩余印刷款41682元;2、两被告共同返还55克787规格双胶纸113.38令、55克850规格双胶纸60令,如不能返还上述纸张,赔偿21588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淮海印务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原告与被告淮海印务之间不存在印刷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2、被告淮海印务与新蕾出版社之间系印刷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印刷委托书,合法有效。印刷委托书对印数、用纸规格、交付日期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印刷委托书签订后,淮海印务完成了印刷义务。淮海印务开具发票后,新蕾出版社给付印刷费70000元,双方均按照约定履行,不存在争议;3、被告淮海印务未收到过新蕾出版社的债权转让通知,也未征得淮海印务同意,该转让对淮海印务不发生法律效力;4、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卜美书书面辩称:1、卜美书2011年底前曾经是淮海印务员工,2012年1月之后卜美书终止了和淮海印务的劳动关系;2、卜美书仅仅作为经手人收取了纸张和70000元,收到纸张后已经转交淮海印务仓库,70000元人民币已经汇入淮海印务;3、大概在2012年1月份新蕾出版社将印刷委托单寄到淮海印务,此时卜美书已经不是淮海印务职工,对于业务的履行情况卜美书不清楚;4、对于对账单是原告要求卜美书与刘冬华联系进行对账,刘冬华让卜美书将其账本上对账单抄一份给原告,不是卜美书写给原告用于对账的材料,也不是卜美书代表淮海印务与原告对账的材料,对账单眉头不是卜美书写的,该对账单的账目是什么业务、如何形成的卜美书不清楚。综上,卜美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卜美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新蕾出版社委托淮海印务印刷书籍,新蕾出版社与淮海印务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嵇伦不是承揽合同的相对人,但新蕾出版社已经将与淮海印务结算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嵇伦,即使新蕾出版社未将债权转让证明通知被告,但庭审中被告已经知道该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被告对新蕾出版社的抗辩可以向原告主张,故嵇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淮海印务返还剩余的印刷费,原告主体适格。二、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淮海印务认为2011年底已经将书籍交付,原告有异议应该提出,原告现在起诉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新蕾出版社、原告一直未与被告淮海印务进行结算,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或新蕾出版社从2011年时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因此不应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自认2013年7月份时知道具体用纸情况,主张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三、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对账单,证明剩余印刷款、纸张情况,但淮海印务、卜美书对该对账单均不予认可。该对账单记载内容不明确,不能确定是否为本案业务的对账单,故该对账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庭审中提供了淮海印务为新蕾出版社印刷的书籍,被告淮海印务否认是其印刷,但该书籍上记载的刊号与新蕾出版社给淮海印务的委托书上的刊号一致,且书籍上记载了出版社为新蕾出版社,印刷单位为淮海印务,故法院认定该书籍即为本案争议的淮海印务为新蕾出版社印刷的书籍。被告陈述为新蕾出版社印刷的书籍用的是880规格的纸张,纸张费46340元,印刷、打包费22940元。虽然新蕾出版社给淮海印务的委托书上记载的纸张规格为880×1230,但原告提供的印刷书籍上记载的纸张规格为787×1092,而且新蕾出版社也出具证明称委托书上记载的纸张规格为笔误,故法院认定本案书籍的用纸规格为787×1092,结合卜美书于2011年11月20日收到嵇伦787规格的纸张530令的事实,可以推定淮海印务印刷书籍用的纸张为嵇伦提供的纸张。按照被告淮海印务陈述印刷本案书籍需要纸张费46340元,印刷、打包费22940元,现在原告自认的纸张费为49231元(416.62令787规格纸张),印刷、打包费28138元,高于被告淮海印务陈述的费用,对被告淮海印务有利,故法院采纳原告的自认,被告淮海印务应返还原告印刷费41862元及剩余纸张55克787规格双胶纸113.38令、55克850规格双胶纸60令。原告主张如被告淮海印务不能归还纸张,则赔偿21588元,因无法确定被告淮海印务是否能返还纸张,而纸张价格处于变化状态,故被告淮海印务首先应当归还纸张,如不能返还,应以判决确定归还之日的市场价进行赔偿,总计不超过21588元。被告卜美书收取纸张、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被告淮海印务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卜美书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安淮海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嵇伦印刷费41682元;二、被告淮安淮海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嵇伦55克787规格双胶纸113.38令、55克850规格双胶纸60令;如不能返还,按判决确定归还之日的市场价进行赔偿,总计不超过21588元;三、驳回原告嵇伦对被告卜美书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被告淮安淮海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淮海印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与新蕾出版社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被上诉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上诉人从未收到过新蕾出版社的债权转让通知,也未征得上诉人同意,该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嵇伦答辩称:1、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债权转让不需要经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虽然债权人没有将债权转让通知发给淮海印务,但是作为被告的淮海印务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知道债权转让,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身份是适格的;2、上诉人并未将款项纸张使用情况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只是在2013年7月才获知具体使用情况,因此在2015年7月之前起诉并无不妥。3、上诉人对账单反映的数字是高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数字,被上诉人在权力范围之内减少主张,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审另查,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就本案书籍所需用纸张,向案外人姚美玲进行了咨询,姚美玲陈述涉案书籍所需用纸张为787×1092规格的。二审中嵇伦到庭,其以《中学英语听力高效强化训练》中考人机对话书为证,陈述该书反映印刷单位为淮海印务,纸张规格为787×1092,该书编码78页,加上一张空白纸,加上版权页、扉页、目录,共4页,合计84页,用84/16得到5.25印张,因为书是16开的。虽然书上写印张为5,只能说明是载明不准。以证明与对账单上所记载的2011年第1笔是完全吻合的。可以能够证明淮海印务是用其提供的纸张印刷涉案书籍的。本院认为,涉案书籍系新蕾出版社委托上诉人印刷,新蕾出版社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后新蕾出版社将向上诉人主张欠款权利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新蕾出版社关于上诉人欠款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书面材料,此时,上诉人已经知道该债权已经转让给被上诉人。而债权转让,是通知到达即生效,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原审被告卜美书在一审书面答辩中承认对账单系其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从对账单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对账时间为2013年7月,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月,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不欠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提供的纸张用于对账单上的书籍,不存在返还纸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书籍,记载所用的纸张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纸张规格一致,同时也记载版号与新蕾出版社出具给上诉人印刷委托书上版号一致,同时还反映该书印刷单位为淮海印务。结合一审法院调查案外人姚美玲的咨询笔录,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书籍为上诉人所印刷,该书籍所用纸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纸张,并无不当。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纸张用于被上诉人委托印刷的其他书籍,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因对账单系卜美书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而卜美书陈述系刘冬华让其将刘冬华账本上对账单抄一份给被上诉人的,卜美书原作为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印刷涉案书籍最初也是被上诉人与卜美书商谈的,卜美书的陈述能够证明对账单的真实性和本案的关联性,对该对账单应予以采信。上诉人依据所开给新蕾出版社的发票、4份印刷委托书,辩解7万元已全部用于印刷书籍的纸张和费用。如前所述,涉案书籍纸张并非系上诉人提供。根据上诉人所开的报价表,新蕾出版社汇款7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开具发票给新蕾出版社,只是作为预收款而出具的发票,并不是经过最终结算后而出具的发票。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对账单不予采信不当,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上诉人淮海印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