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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陈明山、陈文昌、姜家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陈明山,陈文昌,姜家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金初字第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明山,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陈文昌,男,1960年8月出生,汉族。被告姜家安,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陈明山、陈文昌、姜家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山、陈文昌、姜家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诉称,2010年1月21日,经被告陈文昌、姜家安担保,以陈明山名义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月利率为7.965‰,此款应于2011年1月20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被告陈文昌、陈明山、姜家安以“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向罗山县农行申请借款。同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陈明山,保证人陈文昌、姜家安。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肆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1月21日至2013年1月20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首笔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正常利率为7.965%。被告结息至2013年6月27日。同时约定保证期限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此款后经原告多处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结息单复印件、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明山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文昌、姜家安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期间为从2011年2月1日到2013年1月31日止,从证据显示已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陈文昌、姜家安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按月利率为7.96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长春人民陪审员  王琳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