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5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常晓旗与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晓旗,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5470号申请执行人常晓旗,男,1952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沙河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常晓旗与被告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常晓旗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上海四新钢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470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现已停止经营,在本院涉及被执行案件较多。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设有抵押权,并因其他案件被查封。本院向多家银行、证券登记结算中��等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其名下的房产另案正在被处置,被执行人又暂无其它可供直接执行的财产,申请执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调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珮审 判 员 沈向阳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峰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