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王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立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军,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男,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王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上午14时30分,被告醉酒驾驶辽B599**阁萝牌小型轿车沿长兴岛景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航路南端Y型道口西道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朱泽驾驶的沪CAS9**三菱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朱泽、王立及车上乘客孙桂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201405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案被告王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朱泽驾驶的沪CAS9**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上海鑫雅水处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鑫雅公司”),该公司作为投保人将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车辆各项保险,原告根据上海鑫雅公司的申请按照���险合同约定已经将该车赔偿款32300元支付。现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诉到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32300元。被告未到庭,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4时30分,被告醉酒驾驶辽B599**号轿车沿大连市长兴岛景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航路南端Y型道口西道逆向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案外人朱泽驾驶的沪CAS9**号轿车相撞,造成王立及案外人朱泽、孙桂英受伤,两车损坏。经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沪CAS9**号车辆所有人为上海鑫雅公司,在原告处投保车辆各项保险,原告根据其与上海鑫雅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已赔偿车辆维修费用323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转帐支付授权书、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帐支付授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保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立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事故受害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案外人上海鑫雅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该事故中受损,原告依据与案外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予以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32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公告送达费690元,合计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晓君代理审判员 任 伟人民陪审员 范春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琤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